(2015)宽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薛连花与刘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连花,刘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薛连花被告刘新军原告薛连花诉被告刘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新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新军未予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新军向原告薛连花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新军至今未能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军向原告薛连花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薛连花主张权利时,被告刘新军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薛连花要求被告刘新军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连花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霞审 判 员 董 妍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