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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其母陈某及子女卞帮祺、卞雨欣),沿省道308线由泉州市区往南安市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8线67公里540米路段(南安市霞美镇政府路口)时,碰撞前方人行横道上的行人代后道,造成代后道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代后道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月8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洪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代后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用其手机“151××××0668”拨打“120”及“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自行随办案民警到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代后道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某、卞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监控录像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补车辆照片,提取笔录,尿检检验笔录,现场检验报告,照片,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复刻记录,监控录像光盘,并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后载其母陈某及其子女卞帮祺、卞雨欣(均未满十四周岁),沿省道308线由泉州市区往南安市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8线67公里540米路段(南安市霞美镇政府路口)时,碰撞前方人行横道上的行人代后道,造成代后道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代后道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月8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洪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代后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用其手机“151××××0668”拨打“120”及“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自行随办案民警到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代后道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取得谅解。经泉州市鲤城区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泉州市鲤城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洪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她系洪某的母亲。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洪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她和卞雨欣、卞帮祺三人,由晋江市陈埭镇四境新村家中往南安市英都镇方向行驶,同日21时许,行至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路口路段撞到一位老妇女。事故前,她抱着卞邦奇坐在副驾驶座后排的座位上,卞雨欣躺在后排座位上。两个小孩并未有影响驾驶的行为,她未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发生后,她看到洪某拨打电话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并配合民警调查。肇事车系女婿卞某所有,该车平时由洪某使用。2、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21时15分,卞某接到其妻子洪某的电话称,洪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其岳母陈某、女儿卞雨欣、儿子卞帮祺三人,由晋江市陈埭镇四境新村家中往南安市英都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路口路段撞到一位老妇女。卞某赶到现场时,洪某还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那名老妇女已死亡。闽C×××××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卞某本人,该车平时都由洪某在使用。洪某持有C1驾驶证。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系被害人代后道的三子。2014年12月31日30分左右,他接到二哥杨某乙的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被害人代后道的二子。2014年12月31日21时20分许,杨某乙接到其舅舅代来兵的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洪某、被害人代后道、证人卞某、陈某的具体身份情况。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洪某持有C1驾驶证。闽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卞某。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月1日南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洪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同月5日依法将该车发还给洪某的过程。8、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1日21时30时,在“120”救护车内由护士对洪某抽取血样进行定量分析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洪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代后道无责任。10、保存证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洪某提取其驾驶证。11、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代后道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取得谅解。12、监控录像说明及时间比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供调取南安市霞美泉州车管所捷安机动车检测中心的监控录像。从录像中看到:2014年12月31日21时2分25秒左右,有一名行人在人行横道线上有泉州市区往安溪县方向(文中以此为方向定位)道路左侧往右侧行走,21时2分43秒左右,有一部红色小轿车自泉州市区往安溪县方向在道路右起第二车道上行驶,21时2分44秒该红色小轿车与该行人在该道路右起第二车道的人行横道线上发生碰撞,碰撞之后该红色小轿车尾部车辆亮起显示红色灯光后该车停在道路右起第二车道上,该行人被撞之后倒在道路右起第三车道上。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有关情况。14、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现场提取犯罪嫌疑人洪某的新鲜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洪某通过查看监控,指认出,福建泉州南安霞美泉州市车管所捷安机动车检测中心的监控视频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1时2分43秒至2014年12月31日21时2分45秒出现在监控画面里的那辆红色小型轿车经过人行横道线时碰撞一名行人,就是由其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代后道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7、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时,涉案闽C×××××号小型轿车:该车前后各灯光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制动及转向性能均良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18、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洪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0.00mg/100ml。19、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复刻记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提供调取泉州车管所捷安机动车检测中心的监控录像。从录像中看到:2014年12月31日21时2分25秒左右,有一名行人在人行横道线上有泉州市区往安溪县方向(文中以此为方向定位)道路左侧往右侧行走,21时2分43秒左右,有一部红色小轿车自泉州市区往安溪县方向在道路右起第二车道上行驶,21时2分44秒该红色小轿车与该行人在该道路右起第二车道的人行横道线上发生碰撞,碰撞之后该红色小轿车尾部车辆亮起显示红色灯光后该车停在道路右起第二车道上,该行人被撞之后倒在道路右起第三车道上。20、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用其手机“151××××0668”拨打“120”及“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接报后,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因被害人代后道已死亡,霞美派出所将案件移交南安市交管大队。南安市交管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被告人洪某自行随交管大队民警到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调查。21、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洪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洪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洪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