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2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千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18号罪犯叶千福,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千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叶千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157.34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92629.36元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人叶千福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以(2010)闽刑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叶千福之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61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叶千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31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1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叶千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被评为省级及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叶千福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较好,但赔偿款只缴纳人民币1658元,其余未能缴纳,且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千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