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4月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甲,男,1963年7月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8月2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23日在湟中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0年6月生一女宋某乙,1991年9月生一子宋某丙。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3月,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经过、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婚后打架吵嘴之事经常发生,但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承认自己的错误,现在孩子均已成年,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8月2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23日双方自愿在湟中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0年6月生一女宋某乙(已成年),1991年9月生一子宋某丙(已成年)。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湟中县某某镇房屋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双方对位于湟中县某某镇房屋均同意按40万元折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家庭秩序,但原、被告未能以正确的心态和方式处理家庭事务,经常吵嘴打架,夫妻分居长达三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位于湟中县某某镇房屋一套,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分割,其主张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由被告偿还较为合理。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湟中县某某镇房屋一套归被告宋某甲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由被告宋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柴俊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