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梁本成与曹西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本成,曹西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梁本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付宝,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崇然,汉族,苍山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西良,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本成与被告曹西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本成委托代理人梁付宝、王崇然,被告曹西良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本成诉称:2014年11月2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芦柞镇驻地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06元。被告曹西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因原告自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相应损失,被告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兰陵县芦柞镇驻地由南向北行驶至中西医结合医院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苍山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12天,并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6389.6元。2015年2月10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护理期限30日,后续医疗费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损为7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案、鉴定意见书、单据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书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视情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车损750元、医疗费6989.6元(含后续医疗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3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632.8元。因被告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被告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西良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本成车损750元、医疗费6989.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3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632.8元。二、原告曹西良其余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曹西良赔偿3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曹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家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