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李小平、陈建国、赵香元诉杜四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建国,赵香元,杜四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陈**。原告陈**。原告兼原告陈**、陈**法定代理人李小平。原告陈建国。原告赵香元。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四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1单元23楼。代表人庄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陈**、李小平、陈建国、赵香元诉被告杜四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杜四平,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陈**、李小平、陈建国、赵香元诉称:2014年12月18日17时40分许,原告亲人陈宇被杜四平驾驶鄂AZ39**重型仓栅式货车停靠在浏阳市柏加镇南横线仙湖村丰术组路段起步时操作不当挤压,造成陈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四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宇不承担责任。鄂AZ3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6646.5元。被告杜四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请求法院核减原告不合理的损失后依法判决。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杜四平驾驶鄂AZ39**重型仓栅式货车停靠在浏阳市柏加镇南横线仙湖村丰术组路段起步时操作不当,致使鄂AZ39**重型仓栅式货车后溜,将在其后关湘AKZ3**轻型自卸货车货箱后栏板的陈宇挤压,造成陈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四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四平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未进行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陈建国、赵香元夫妇未提交其未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证据。被告杜四平表示,保险公司替其理赔原告损失后多给付的不要求追回。另查明、1、原告陈建国、赵香元夫妇系陈宇之父母,原告李小平系陈宇之妻,原告陈**、陈**系陈宇之女,原告陈建国、赵香元夫妇婚后生育2个子女。2、鄂AZ39**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杜四平。杜四平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要求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起诉。3、鄂AZ39**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审核,5原告因其亲人死亡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有:1、丧葬费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291450元[陈宇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被抚养人陈**生活费58662.5元(9025元/年×13年÷2)+被抚养人陈**生活费49637.5元(9025元/年×11年÷2…)”,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收入为1006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5元],3、交通费3000元,1-3项合计33444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四平驾车起步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字(2014)1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亲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杜四平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支持。原告陈建国、赵香元夫妇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鄂AZ3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杜四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纳入交强险项下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10000元[丧葬费21946.5元+部分死亡赔偿金35053.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74446.5元(物质损失3344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项下先行支付110000元),由被告杜四平赔偿。因鄂AZ3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故由被告杜四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替代被告杜四平赔偿3844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陈**、李小平、陈建国、赵香元因亲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4446.5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二、驳回陈**、陈**、李小平、陈建国、赵香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5元,由杜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黎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