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且共同存款1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份订婚,××××年××月××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23日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另因且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共同存款100000元未举出相应合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称就该存款100000元不再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后未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2月23日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快乐成长,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的原则,原、被告之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及其不再主张对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的分割,均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具体探望方式和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代理陪审员 周建民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