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甘肃靖远航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送出电路工程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鸿程,系李某某之子。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法定代表人贾承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雄英,系平川公安分局宝积派出所所长。第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甘肃靖远航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送出电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惠浩斌,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尚财,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甘肃靖远航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送出电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送出电路项目部)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程,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委托代理人吴雄英及第三人送出电路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熊尚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于2014年10月对原告李某某作出平公(宝)行罚决字(2014)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份以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建甘肃华电靖远航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送出电路工程项目部110kv输送线路架设途径小川村时,按照相关规定每个塔基应该补偿1708元,后经乡政府、村委会和该工程队协商每个塔基补偿占用土地款2000元。经公告后村民不同意,村委会又和工程队补签协议,每个塔基补偿占用土地款4000元,另补偿土地碾压青苗费4000元,共计补偿8000元。补偿协议达成后,小川村部分村民先后和施工方签订补偿协议,但刘忠孝、刘万奎、李某某不同意补偿标准。李某某在施工方建设59号塔基时,以补偿费用太低为由不签协议,多次让其弟弟阻挡施工。2014年10月,李某某对正在组装59号塔基的施工方进行阻挡要挟,称不补偿30000元就让施工方停工,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避免停工损失,施工方给付李某某30000元,李某某敲诈勒索22000元。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甘肃省水利工程局报案材料,证明原告李某某敲诈第三人22000元的事实;2、李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6月份的时候,因为当时我在外地,我们村的刘万奎打电话告诉我有个工程队在途径小川村的我家地里挖塔基,9月初我就回到小川村给工程队的负责人打招呼说等协商妥了再施工,当时他们就停工了。后来工程队的负责人来找我协商耕地补偿的事情,因为当时工程队给每家的补偿费用不均等,所以当时就和工程队没有谈妥,后来过了几天有人打电话告诉我,工程队又开工了,我就过去阻挡住说协商好了再动工,工程队负责人就在我家地头来和我商量补偿款的事情,因为当时给村民刘万奎给了40000元,我的地比刘万奎的少,我就要了30000元,工程队的负责人就同意给我30000元,当时是施工方打的条子,条子大概内容是“收到30000元补偿费用后,就不再阻挡工程队施工,”当时拿到钱我就签了字捺了手印,但我们没有签过土地补偿协议,之后我就再没有阻挡过工程队施工;3、李清湖(李某某弟弟)询问笔录:2014年6月份的时候,刘万奎给我打电话说有工程队在我哥的地里建塔基让我过去看,我过去的时候工程队正在地里干活,当天晚上,我哥打来电话问工程队在他家地里建塔基的事情,因为当时他在外地,他就告诉我先让我阻挡住工程队的施工,我总共阻挡了四五次,我哥回来后,我就再没有在我哥的地里去阻挡过工程队施工;4、冯新柱(小川村委会书记)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为修建塔基占用土地与小川村及村民进行协商处理的经过;5、工程队施工物件被扣押清单及阻挡施工考勤单,证明工程队施工物件被刘忠孝扣除的事实以及其给阻挡施工人员作考勤单记录的事实;6、工程队丈量塔基图片,证明李某某的土地实际占用情况;7、小川村村委会公告,证明经宝积乡党委、政府调解在第三人与小川村征用电杆占用荒山、荒地补偿费用达成协议后进行通知的事实;8、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补助办法》通知(市政办发(2013)246号),证明原告方土地补偿费用标准应为1708元的事实;9、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第三人与白银市平川区宝积乡小川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后塔基补偿费用协调为4000-8000元,以及李某某拿到不再阻挡施工费用30000元的事实;10、小川村会议记录,证明小川村村委会就征用电杆占用荒山、荒地补偿费用召开会议,对补偿标准进行通报的事实;11、刘万奎、康海平等人征用地补偿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刘万奎等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的事实;12、送电线路工程队误工清单,证明因小川村村民的阻挡,造成工程队误工损失的事实;13、收案登记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八月份前后,第三人在宝积乡片区架设输电线路,需征用宝积乡小川村部分集体所有荒山和部分村民的承包地,荒山的补偿款村委会说要付给庙上,群众不同意。2014年9月,在村民大会上,乡上人说将款直接打到乡上,发给群众是不可能的。在群众要求后乡上同意发给群众,结果款打到乡上后,迟迟未发给群众。村委会会议决定所涉村民承包经营的耕地,由施工方将村集体荒山征地费补偿给乡政府后,与7户征地村民协商征地补偿。但是施工方和每户达成的补偿标准不同,补偿款为8000-24000元不等,因本次施工方征地国土部门未参与,纯属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协商解决,故协商中原告向施工方要求补偿30000元,施工方同意并支付30000元,原告向施工方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原告再没有去向施工方提出任何主张或者到过施工现场。2014年10月,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所辖宝积派出所作出平公(宝)拘通字(2014)152号《拘留通知书》,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原告刑事拘留。将原告刑事拘留了17天后,10月30日,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作出平公守(2014)77号《释放证明书》,将原告无罪释放。同日,被告平川分局作出平公(宝)行罚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由原刑事拘留折抵,不再执行。至此,原告方才获得人身自由。原告认为,原告与施工方行为属民事行为,且行为正当、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行为既不构成刑事犯罪也未违反治安管理。被告错误将原告刑事拘留,在无罪释放的同时,又错误的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对原告违法采取拘留措施,原告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另外,被告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向“平川在线”网络平台连续多日发布针对原告的不实报道,在较大范围内对原告名誉造成严重毁损,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打击,侵犯了人身自由,被告应当撤销微信平台“平川在线”上的相关不实报道,并在一定范围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将原告刑事拘留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作出的平公(宝)行罚决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微信平台“平川在线”的相关不实报道。4、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无罪释放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平川公安分局对李某某行政拘留15日,由原来的刑事拘留折抵为行政拘留;3、平川在线报道,证明不实报道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利;4、证人乃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付给原告30000元的事实情况。被告辩称,2014年10月,第三人送出电路项目部报案称,2014年6月,该工程项目部在位于平川区宝积乡小川村55号-83号塔基施工过程中,受到原告李某某等人的无理阻挡和要挟,为了赶工期和使正在浇灌的塔基不报废,第三人被李某某等人勒索10余万元。2014年10月,被告决定以敲诈勒索罪对李某某等人立案侦查。经查证,该项目部于2014年6月开始在平川区宝积乡小川村修建塔基,由于没有与小川村签订协议,受到部分村民的阻挡。经平川区和宝积乡协调,2014年8月,该项目部与小川村村委会就所建塔基占用荒山荒地补偿事宜达成协议。9月,小川村召开村民大会,对土地补偿标准、土地金如何分配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予以公告。9月,项目部与小川村村委会就补偿金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等人却再次阻挡,致使工程无法施工,为了赶工期和避免正在浇灌的塔基不致于报废造成更大损失,项目部无奈于2014年10月拟与李某某签订《110kw送出线路工程征用地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占用李某某耕地8000元(每个塔基占用土地款4000元,土地辗压青苗费4000元)。李某某以补偿费用太低为由拒绝签字,并多次授意其弟弟李清湖阻挡施工,项目部多次就其占用土地问题进行协商,2014年10月5日,李某某对正在组装59号塔基的施工方进行阻挡要挟,称不补偿30000元就让施工方停止施工,项目部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避免停工损失,给李某某支付了30000元,李某某在收到项目部支付的30000元款项后,给项目部出具了“收到工程项目部人民币30000元,保证不再阻挡施工”的条据。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羁押在平川区看守所。2014年10月22日,被告对原告提请逮捕,同年10月30日,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予逮捕。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李某某作出平公(宝)行罚决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15日,行政拘留由原刑事拘留折抵,不再执行。被告认为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平公(宝)行罚决定(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检察院认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作出有罪不捕决定,并不能认定其行为不违法,原告李某某实际通过敲诈勒索非法获利2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撤除微信平台“平川在线”上的相关报道,被告认为“平川在线”微信平台不属于被告搭建平台,属平川区人民政府平台,原告诉请属诉讼对象错误,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方的要挟下才给了原告再不阻挡施工费30000元,第三人所支付给李某某索要的30000元并不是李某某的土地补偿费用;2、原告所述第三人没有在国土部门同意下施工,第三人认为这并不影响施工的进行,如果第三人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罚,而不是由原告来阻挡工程,并勒索不阻挡工程费30000元,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3、施工方当时同意支付30000元,不是双方达成的土地补偿费用,双方始终没有达成协议,第三人按照人民政府246号文件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用应是1708元,根据与村委会达成的协议补偿费应是8000元(每个塔基占用土地款4000元,土地辗压青苗费4000元)。但是原告却拿到30000元,第三人是在原告李某某等人的强烈阻挡下才给了原告李某某30000元,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行为虽然构不成敲诈勒索,但实属强拿硬要,扰乱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予以刑事拘留,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应给予行政治安管理处罚,故第三人认为平川公安分局89号处罚决定书符合治安处罚法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认为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相互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报案材料,认为不太清楚;对于证据2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承认是事实无异议;对于证据3李某某弟弟李清湖的询问笔录,认为不属实,不认可;对于证据4考勤表,认为原告根本不知道这件事;对于证据5-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认为当时收条是第三人打的,原告眼睛不太好,是在第三人诱骗的情况下签的字,并认为是土地补偿款;对证据10-15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平川在线的报道是区政府将此消息发往这个平川在线平台,认为原告的请求对象错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方质证意见相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认定: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定,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8予以认定;证据9-1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不予认定;证据13-15予以认定。原告证据认定: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2、予以认定;3、4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第三人送出电路项目部在平川区宝积乡片区架设输电线路,需征用宝积乡小川村集体所有荒山和部分村民承包地建设塔基。因当时有没有与小川村签订协议,工程受到部分村民的阻拦。2014年8月26日,送出电路项目部在平川区宝积乡人民政府协调下与小川村村委会签定协议,约定给每个塔基补偿2000元(白银市人民政府下发的248号政府文件补偿费用标准为1708元),经公告后村民不同意。2014年9月22日,在平川区宝积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刘宇佑的主持下,小川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第三人征用土地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李某某也参加了村民代表大会。2014年9月26日,送出电路项目部与小川村村委会补签协议,约定第三人给每个塔基补偿占用土地款4000元,另补偿土地碾压青苗费4000元,每个塔基共计补偿8000元。补偿协议达成后,小川村部分村民和施工方签订补偿协议,但李某某等不同意补偿标准。施工方在建设59号塔基时,李某某认为补偿费用太低未签定协议,并让其弟弟阻挡施工。2014年10月5日,李某某对正在组装59号塔基的施工方进行阻挡,因第三人正在施工,停止施工会造成重大损失,即同意支付原告李某某30000元。李某某在收到项目部支付的30000元款项后,给项目部出具了“收到工程项目部人民币30000万元,保证不再阻挡施工”的条据。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以原告等人涉嫌敲诈勒索为由向被告报案。2014年10年14日,被告以李某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平公(宝)拘通字(2014)152号《拘留通知书》,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原告等人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原告,2014年10月30日,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作出平公守(2014)77号《释放证明书》,将原告无罪释放。同日,被告平川公安分局作出平公(宝)行罚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由原刑事拘留日期折抵,不再执行。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其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原告不同意撤回这三项起诉。本院认为:第三人项目部因架设高压线路征用土地与原告所属的小川村部分村民发生争议后,在平川区宝积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与小川村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原告李某某也参加了该次村民代表大会。故原告在明知其土地被第三人征用的标准为8000元后,在第三人如停止施工就会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强行索要30000元补偿款,明显不当。被告在检察机关对原告涉嫌敲诈勒索刑事犯罪不予批捕的情况下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并以刑事拘留的日期折抵治安处罚的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另行起诉。依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平公(宝)行罚决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发贵审 判 员 杜世廉人民陪审员 张志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