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4年9月30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列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希盈、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杨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20时50分许,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滨河苑小区工地门口,被告人郭某酒后与滨河苑小区工地门岗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用脚踢了被害人侯某左眼部一脚,致使被害人侯某左眼部受伤。2014年1月15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侯某之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害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被告人归���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给被告人郭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欲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滨河苑小区工地南门岗出门,因门岗值班人员即被害人侯某拒绝为其开门,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侯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郭某用脚踢了被害人侯某左眼部一脚,致使侯某左眼部受伤。2014年1月15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侯某左眼下睑损伤构成轻伤。同年12月12日,经该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侯某左眼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并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9月23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2014年9月30日,���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央子边防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侯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侯某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瞿某、岳某的证言,和解笔录,和解协议,国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央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伤情鉴定书及伤情补充鉴定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害人侯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审 判 员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