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罗夏玲与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夏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辛全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琼文,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夏玲。委托代理人:丁金亮,由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罗夏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璐、代理审判员梁明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农业银行体制改革,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隶属关系。罗夏玲于1997年10月8日随业务需要进入农信社工作。2009年6月30日,农信社、罗夏玲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罗夏玲从事管理工作。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时终止。合同的第三十六条第(2)项约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2010年7月14日,农信社下发《关于罗夏玲等同志免职的通知》,免去罗夏玲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办公室副主任职务。2012年1月17日,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劳动用工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除管理岗和技术岗以外的人员均属业务岗,业务岗人员女职工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农信社根据该文件要求,于2012年4月26日通知罗夏玲在2012年5月前到联社人力资源部办理退休手续,并从2012年5月开始停发罗夏玲工资。在停发工资期间,罗夏玲仍到农信社单位工作。2012年7月16日,罗夏玲就农信社拖欠工资事由向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3年1月22日,罗夏玲在《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退休登记表》上签名,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农信社于2013年2月向罗夏玲补发了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工资。农信社向罗夏玲发放了2012年5月、6月的效益工资共计6542.47元,2012年7月至10月的个人关联部分的效益工资共计987.77元以及部分年终考核奖11494.39元,共计19024.63元。2013年2月,农信社向罗夏玲补发了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电脑辐射补贴、高温补贴、物价补贴、租住房补贴、端午节补助、中秋节补助、国庆节补助及元旦补助,共计19800元。农信社未向罗夏玲发放2012年7月至10月公摊考核工资、考勤考核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效益工资以及剩下的年终考核奖。因此,罗夏玲于2013年4月15日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确认农信社、罗夏玲自1997年10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农信社继续履行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农信社向罗夏玲支付(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效益工资(月考核工资、年终考核奖)500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海美劳仲裁(201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农信社、罗夏玲从1997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农信社向罗夏玲支付(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效益工资50000元;三、驳回罗夏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农信社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013年12月5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农信社、罗夏玲从1997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农信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夏玲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效益工资30975.37元及赔偿金30975.37元;三、驳回农信社的诉讼请求。农信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2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农信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三日内向罗夏玲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效益工资30975.37元;四、驳回农信社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罗夏玲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农信社向罗夏玲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各项福利补助等60000元以及赔偿金60000元。2014年7月22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人仲裁字(201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农信社向罗夏玲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期间的福利与补贴60000元;二、驳回罗夏玲的其他的仲裁请求。农信社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农信社无需向罗夏玲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期间的福利与补贴60000元;二、罗夏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农信社、罗夏玲就已经发放的补贴与补助(共计19800元)没有争议,但农信社未能就2012年5月至2013年期间足额发放罗夏玲福利补贴的事实充分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故农信社要求不支付罗夏玲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各项福利补助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二、限农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夏玲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各项福利补助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农信社负担。上诉人农信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农信社认为罗夏玲提交其同事林爱珠的福利数据有重大错误,农信社所发放的福利补贴项目众多,一般按照一整年度计算较为完整,恰好本案中罗夏玲是在2013年1月才签署离职手续的,所以按照整2012年度发放的福利补贴数据在林爱珠与罗夏玲之间进行对比才能更好地澄清案件事实,并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正确判决。根据农信社提供的林爱珠2012年度福利补贴统计表及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林爱珠2012年度的福利补贴为71868.97元。正如原审中罗夏玲自己所主张的,林爱珠的收入系数为1.5,而罗夏玲仅为1.3,所以罗夏玲2012年度的福利补贴应为68268.97元。而农信社已经为其向发放了46723.42元。(二)原审中罗夏玲主张其取得福利补贴数额与事实存在重大出入,应予以澄清以免造成法院错误裁判。原审中罗夏玲主张其已取得福利补贴数额是一个错误数据,因其将收入构成中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福利补贴全都混为一谈,将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也作为福利看待,导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事实上,农信社及罗夏玲就基本工资发放事项是不存在争议的,而对于绩效工资的争议已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51号判决予以判定,因此,本案中所针对的仅是福利补贴项目的发放情况,而不应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福利补贴都混为一谈。根据农信社提供的罗夏玲2012年福利补贴统计表显示已发放数额为46723.42元,与应发放数额之间的差额仅为21545.55元,而非罗夏玲主张的60000元。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仅支持罗夏玲21545.55元的福利补贴主张,从而防止罗夏玲不当得利及维护农信社的合法权益。农信社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农信社无须向罗夏玲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各项福利补贴60000元,仅须向罗夏玲补足在此期间漏发的各项福利补贴总计21545.55元;2、诉讼费用由罗夏玲承担。被上诉人罗夏玲答辩称:农信社应向罗夏玲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各项福利及补贴60000元。农信社向单位员工支付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及各项福利和补贴组成。基本工资在每月月初发放。绩效工资在月底进行考核后,在第二个月月初发放;福利及补贴有一部分如住房、物价、电脑辐射、高温、旅游岛等补贴是随基本工资一起发放;大部分的福利及补贴都是在年底,或年终结算后第二年的一、二月份才发放。罗夏玲2013年1月22日签名办理退休手续,且2012年全年正常上班,因此应享受2012年全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及补贴。农信社上诉称“因其将收入构成中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福利补贴全部笼为一团,将基本工资及效益工资也作为福利看待,导致一审法院的审查不清。”是错误的。农信社发什么钱,以什么名目发钱,只有农信社最清楚,农信社也应承担举证责任。林爱珠工资账户全年收入184864.36元,农信社仅提供了68994.53元的支付单据,2012年5月份以后发放的福利及补贴不止这些。将林爱珠和罗夏玲工资账户收入相对照:林爱珠的总收入是184864.36元,其中,基本工资12580.94元、福利及补贴68994.53元;罗夏玲全年总收入113312元(含盖另案判决30975.75元),其中,基本工资15282.68元、福利及补贴46199.30元。罗夏玲比林爱珠的系数少0.2,林爱珠的绩效工资却比罗夏玲多了50%以上,农信社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农信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农信社提交的证据为:1、林爱珠、罗夏玲2012年福利发放汇总表,证明2012年实际发放福利总额林爱珠为71868.97元、罗夏玲为46723.42元;2、林爱珠2012年各月份各项福利补贴发放表;3、罗夏玲2012年各月份各项福利补贴发放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罗夏玲根据其工资系数2012年应发福利补贴为68268.97元,欠发数额为21545.55元(68268.97元-46723.42元)。罗夏玲质证称:农信社提交的汇总表显示林爱珠2012年福利为71869元,但汇总表是农信社单方制作,罗夏玲对汇总表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其他各月份各项福利表也是农信社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农信社提交的汇总表和各项福利发放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林爱珠、罗夏玲签名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罗夏玲原审中向法院提交银行帐户明细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农信社向罗夏玲的同事林爱珠发放工资、福利补贴共计184864.36元以及向罗夏玲发放工资、福利补贴共计82336.25元。另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农信社向罗夏玲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效益工资为30975.75元,故农信社已支付罗夏玲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福利补贴合计113312元(82336.25元+30975.75元),比林爱珠少约71552元。林爱珠的工资系数为1.5,罗夏玲的工资系数为1.3。农信社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向林爱珠发放的184864.36元中福利补贴仅为71868.97元,且罗夏玲2013年1月已办理退休,林爱珠2013年2月发放款项不应作为参照依据。罗夏玲辩称林爱珠2013年2月发放款项为2014年的年终奖金,也应作为参照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罗夏玲主张农信社未发放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福利、补贴60000元,并提交了其本人和单位同事林爱珠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对比作为依据,农信社对罗夏玲提交的罗夏玲和林爱珠银行帐户明细和工资福利发放总额没有异议,对罗夏玲关于其和林爱珠工资系数分别为1.3、1.5和依据该系数计算出的二者福利补贴差额也没有提出异议,但主张向林爱珠发放的184864.36元中福利补贴仅为71868.97元。由于农信社在诉讼中称,农信社对其向林爱珠发放的184864.36元和向罗夏玲发放的82336.25元中哪些款项是工资、哪些款项是福利补贴不能明确,也未向法院提供能够核实工资、福利实际发放数额的财务帐目等相应材料,无法证明其已向罗夏玲发放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全部福利、补贴,也无法证明2013年2月向林爱珠发放的款项并非2012年的年终奖,因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农信社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规则,驳回农信社关于无需向罗夏玲发放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福利、补贴6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农信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鹰审 判 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