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潘兴亮与吴燕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亮,吴燕青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潘兴亮,男。被告:吴燕青,男。原告潘兴亮与被告吴燕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亮、被告吴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兴亮诉称:原告因与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双方为油补(即出租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达不成协议。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油补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燕青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原告2012年11月13日开车,到2013年10月2日将车还给被告,合同还没有到期。关于油补,双方约定的不是油补,是天然气气贴。2013年发2012年油补,2012年原告没有开车,这钱跟原告没有关系。2013年12月份发2012年油补7451.69元,2014元发了2013年油补7421.23元。经审理查明:吴燕青与潘兴亮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吴燕青将皖E×××××出租车出租给潘兴亮,期限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租车时间为6时至18时,租金每天120元;“汽贴总数的六分之一”归潘兴亮所有。双方还就车辆维修、发生事故等进行约定。当日,吴燕青将车辆交付潘兴亮运营。2013年10月2日,潘兴亮将车辆返还吴燕青,双方解除合同。吴燕青将车辆交付潘兴亮运营后获得马鞍山市政府2012年度、2013年度出租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分别为8810.7元、14872.92元。根据合同约定,潘兴亮应享有的补贴为193元(8810.7元÷366天÷6×48天)、1868元(14872.92元÷365天÷6×275天),合计206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车协议及马鞍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局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燕青与潘兴亮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吴燕青获得出租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后,应当按约将其中六分之一分配给潘兴亮。吴燕青在将车辆交付潘兴亮运营前所获得的2012年度出租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与潘兴亮无关。故对潘兴亮所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潘兴亮支付出租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补贴资金2061元。二、驳回原告潘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