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绍国与王晓燕、曲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国,王晓燕,曲金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陈绍国,男,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燕,女,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曲金龙,男,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陈绍国与被告王晓燕、曲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国之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到庭,被告王晓燕、曲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国诉称,2011年,被告王晓燕、曲金龙称有价格较低的抵账房出售给原告,收取了原告购房款共计94100元,后二被告又称开发商将顶账房收回另行出售,不能履行出售房屋给原告的约定。2013年8月2日,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返还4万元、于2014年5月1日前返还441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款841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燕、曲金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晓燕、曲金龙以有价格较低的顶账房出售给原告为由,收取原告购房款共计94100元。2013年8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中写明:欠陈绍国现金94100元,预计年底(2013年12月30日)还款4万元整,明年五一(2014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44100元,今日付款1万元整,落款处二被告分别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确认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燕、曲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购房款,逾期则应依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燕、曲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绍国购房款841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4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志远-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