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利桃与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利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柏坡西路。法定代表人史清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桃。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平山县城柏坡西路紫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一套,总价款为363409元,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协议签订当时,原告交定金2万元,共计交纳首付243409元。剩余款项在建行办理贷款手续。购房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若逾期交房按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7月14日,双方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地下室协议,位置在1号楼地下,编号为26,面积15.69平方米,价款23533元,一次性交清。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将房交于原告。原告发现地下室内本单元的排水主管道均设置在原告地下室,并占居空间,影响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购买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紫园地下室购买协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协议。其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将原协议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责任,改变为日万分之一,故迟延交房违约金仍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一来计算。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庭审中,被告称逾期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原告所诉的交房时间没那么长,且由于政府部门的原因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其称系4月交房以及政府部门的原因延迟交房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按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计算共计305天,违约金为363409元×305天×0.0001=11084元。关于地下室,被告未在出买时告知原告地下室有排水主管道,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地下室。现原告要求解除地下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违约��11084元;原、被告签订的紫园地下室购买协议予以解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利桃地下室款23533元。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理由:一、迟延交房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约定了交房时间,但是2012年冬季及2013年全年平山县城经常出现雾霾天气,政府为治理环境污染,多次让房地产企业停止施工,另外因电力部门电力扩充的配套设施赶不上,上述两个方面原因上诉人是自身不能改变的,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首付款243409元,一审判决按合同全部价款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交房时间错误,上诉人通知后,被上诉人迟迟不去接受,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方。三、一审判决解除地下室买卖协议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按设计图纸施工所建。上诉人所建地下室有排水管道是符合正常的设计规范的,不存在违约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一个条款规定因地下室有排水管道就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王利桃答辩称,上诉人迟延交房是事实,被上诉人购买房产和地下室是独立合同,购买地下室上诉人也没有告知实际情况,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失,责任在上诉人。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上诉人称迟延交房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而是政府为治理环境污染以及电力部门电力扩容的配套设施赶不上的原因所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房时间问题,上诉人诉称于2014年4月通知被上诉人收房,而被上诉人迟迟不接受,并在二审中提交了7份其他紫园小区业主入住验房情况表,但因该7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问题,因在实际交房之日前被上诉人已将该房屋总价款363409元全部付清,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审按照总价款36340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应以首付款24340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紫园地下室购买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上诉人称地下室内的排水管道是按设计图纸施工所建,符合正常设计规范,不存在违约,不应解除。但其未提供设计图纸等相关证据,且在出卖房屋时其亦未告知被上诉人地下室有排水主管道,严重影响了地下室的正常使用,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