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平、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熊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家庭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4、对王小英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熊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陈述不属实。被告熊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熊某甲提交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王某与熊某甲婚后关系较好。原告王某对被告熊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言的村委会工作人员未签名亦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出具证言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被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被告熊某甲提交的证据出具证言的村委会工作人员未签名,原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6日生儿子熊某乙,二人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熊某乙归被告熊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举出充足证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