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与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贺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陈贺义,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负责人:刘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开发区C区。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贺义,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贺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上诉人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贺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陈贺义为其所有的车号为皖K986**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且车辆损失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8日,畅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车号为皖K91**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6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车辆损失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8日,驾驶员张亚坤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因避让其它车辆造成皖K91**挂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亚坤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91**挂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皖K91**挂车辆损失为31650元,货损为32984.8元,因该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31600元,施救费3600元及货物转运费3200元,评估费4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对上述评估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并确认鉴定依据后,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欣阳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评估皖K91**挂车辆损失为25062元,货损为32777.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贺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陈贺义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货物损失险,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诉讼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已经要求对皖K91**挂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应依重新鉴定的损失金额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及货物转运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陈贺义的车辆损失25062元,货损32777.4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3600元,货物转运费3200元,合计68639.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货物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提出该车辆超载及未年审的抗辩,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陈贺义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陈贺义保险金68639.4元;2、驳回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陈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陈贺义负担1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负担137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发生保险事故时,皖K986**车辆未年审、超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货物损失险实行绝对免赔率20%;施救费、转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陈贺义承担。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已正常年审,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超载,免赔率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施救费和转运费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贺义未答辩。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陈贺义赔偿金68639.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上诉称该事故车辆未年审且超载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该上诉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及货物转运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就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玉 峰审 判 员 李 晓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静怡(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