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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苏金友、高友芬、郭先莲、郭某甲、郭某乙与宋立红、刘小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金友,高友芬,郭先莲,郭某甲,郭某乙,宋立红,向友福,刘小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友,男,汉族,67岁。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友芬,女,汉族,62岁,系死者苏国太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先莲,女,汉族,36岁,系死者苏国太妻子。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16岁,系死者苏国太长子。法定代理人郭先莲,系郭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3岁,系死者苏国太次女。法定代理人郭先莲,系郭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红(又名宋立洪),男,汉族,44岁。委托代理人穆怀行,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友福,男,汉族,40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英,女,彝族,32岁。委托代理人程恒飞,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国太因与被上诉人宋立红、向友福、刘小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4)德昌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苏国太于2015年2月23日去世,经苏国太法定继承人申请,本院审查后,同意由苏国太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金友、高友芬,郭先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林甫,被上诉人宋立红及其诉讼代理人穆怀行,被上诉人向友福,被上诉人刘小英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恒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底,刘小英在德昌县德州镇方家村二社修建住房,在新建房屋的第一层墙体完工后,刘小英找人为其浇灌楼面。经他人介绍,刘小英与宋立红、向友福达成口头协议,由刘小英将浇灌楼面的混凝土搅拌劳务分包给宋立红、向友福,并约定由宋立红、向友福自行提供机器设备,由刘小英提供混凝土原材料,混凝土搅拌好后由宋立红、向友福负责将混凝土提升到楼面,由刘小英雇请的其他工人进行平整,每浇灌一层楼面由刘小英支付宋立红、向友福劳务费1200元。2013年12月4日上午8时许,宋立红组织了苏国太、何世武、张文银、何开明四人随其一同到刘小英的新建房屋工地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当苏国太在一楼支架上搭建升降机的支撑塔架时,不慎从3米高的架板上摔落在地,导致苏国太头部受伤。苏国太受伤后,宋立红等人当即将其送往德昌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苏国太的伤情为:“1、双侧额叶脑内血肿;2、颅底骨骨折;3、枕部开放性头皮血肿;4、枕部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伴存留;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病情严重,在德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3年12月5日转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脑疝、双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失血性贫血、上消化道出血”。在病情趋于平稳后,于2013年12月28日又转回德昌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双侧额叶颅内血肿清除术后;2、肺部感染;3、尿道损伤伴感染”,于2014年2月10日好转出院。在此期间,苏国太在德昌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4117.68元,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7758.41元,第二次在德昌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574.71元。2014年3月4日,由于苏国太在家休养时不慎撞伤头部和脸部,于当日再次入住德昌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6248.97元。2014年5月8日,苏国太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国太之伤残等级为一级(壹级)”。2014年6月13日苏国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0880.77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88395.77元(扣除向友福已垫付的40000元,要求实际赔偿348395.77元)。一审庭审中,苏国太要求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苏国太与其妻郭先莲共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郭某甲现年15岁,次女郭某乙现年2岁。苏国太父亲苏金友现年66岁,母亲高友芬现年61岁。苏国太父母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苏国太和女儿苏国美。苏国太在住院治疗期间,向友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刘小英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小英在修建自用住房时,因故并未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修建,而是自行组织人员修建。当新建房屋的第一层墙体完工,需要进行楼面浇灌时,刘小英将浇灌楼面所需的混凝土搅拌劳务工程交由向友福、宋立红完成,并约定由二被告自带设备将搅拌好的混凝土提升到指定地点,每浇灌一层楼面,由刘小英支付劳务费1200元。从以上情形来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在向友福、宋立红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刘小英与向友福、宋立红之间便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由于向友福、宋立红组织苏国太等四人共同完成该项劳务工程,苏国太等人与向友福、宋立红之间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苏国太等人完成的劳务系由向友福、宋立红向刘小英交付,刘小英才是最终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苏国太与刘小英之间亦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对刘小英提出因其与向友福、宋立红系承揽关系,与苏国太并无劳务关系,因此不应对苏国太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宋立红辩称其与苏国太同属为向友福打工的工人,并非苏国太的雇主,以及向友福辩称由于其机器设备是租给宋立红的,因此其与苏国太之间并无劳务关系的问题,由于二被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于苏国太系在提供劳务时,在为混凝土升降机搭架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因此,作为接受劳务方即刘小英、向友福、宋立红应根据自身的过错对原告此次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国太亦应根据自身的过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小英既是该房屋的业主,又是该房建工程的施工方,作为该房建工程的最终受益者,由于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和安全监管责任。因此,其应对苏国太此次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向友福、宋立红作为长期从事混凝土搅拌作业的劳务承包人,应明知从事高空搭架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组织人员完成劳务过程中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并给苏国太的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向友福、宋立红应对苏国太此次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此可由二被告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于苏国太在提供劳务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其此次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苏国太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苏国太第四次入住德昌县中医院,系医治其在治疗终结后,在家中休养时不慎撞伤的伤情,与其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并无直接关联,故仅对苏国太前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予以认定。因苏国太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因此,对苏国太诉请的1000元交通住宿费用予以认定。虽然三被告均认为苏国太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因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苏国太提交的鉴定意见,其伤情已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苏国太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结合苏国太所在家庭的实际情况,鉴于苏国太的被扶养人共有4人,苏国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19年,其总额为107222.50元,其中,1-16年为98032元,17-19年为9190.50元;由于苏国太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相关规定,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苏国太此次因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450.8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日)13950元,护理费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57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22.5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76783.30元。依据上述责任划分,苏国太的损失应由宋立红赔偿94195.83元,向友福赔偿94195.8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0元,实际应赔偿64195.83元;由刘小英赔偿75356.6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5356.66元,其余损失由苏国太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宋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国太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195.83元;二、被告向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国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4195.83元;三、被告刘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国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5356.66元;四、驳回原告苏国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苏国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漏判残后护理费,上诉人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当依法进行逐项审理,在明知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定残后护理费的情况下,未当庭明示,不符合“明示权”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违规操作行为,对造成上诉人从楼层摔伤是上诉人不可预见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也是被上诉人的安全措施未落实造成的结果,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第四次入住德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上诉人头部严重受损,但上诉人出院在家休养期间,很可能会导致上诉人头晕摔倒的现象或因脑受伤后病情又突然变化致使上诉人再次受伤等现象,因此,上诉人第四次住院的根本原因是脑外伤的根本原因所致,显然与前次的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此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漏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52644.95元。因苏国太在上诉期间死亡,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将上诉请求中的定残后护理费328500元变更为31350元(从定残后至苏国太死亡期间),并新增赔偿苏国太丧葬费和抢救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立红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请求判决定残后护理费,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判决正确,这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放弃了要求本案三位被告赔偿上诉人定残后的护理费的权利。其在二审中增加一审没有赔偿的费用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自己承担3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作为一个43岁的壮年人,在提供劳务中未注意安全而造成自身伤残,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第四次在德昌县中医院住院是治疗其他疾病而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由于答辩人宋立红是在预交不起上诉费的情况下才未提出上诉,但答辩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本案被上诉人向友福是合伙关系,并判决二人各承担本案25%的责任完全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友福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身的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公平适当。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自身存在严重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伤,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定残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第四次住院系治疗“头面部软组织严重挫伤”该伤情明显与上诉人初次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双重劳务法律关系与事实相符,但对责任划分有失偏颇,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刘小英才是劳务的最终受益者,但是一审判决认定刘小英只承担20%的责任,而答辩人与宋立红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与认定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刘小英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新增加的三项上诉请求系新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审理中另查明:苏国太在上诉期间,于2015年2月23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死亡,其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苏国太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苏金友,母亲高友芬,妻子郭先莲,长子郭某甲,次女郭某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苏国太自己承担30%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苏国太第四次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是否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苏国太定残后的护理费及二审中提出的丧葬费、抢救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自的责任,即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是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苏国太是在搭建升降机架子过程中不慎摔伤,其摔伤的原因系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疏忽大意所致,并非是因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工具或材料有瑕疵或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故苏国太作为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操作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不慎摔伤,苏国太自己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由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4日,苏国太在家休养时不慎摔伤入住德昌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住院治疗28天。因苏国太此次住院治疗的伤情系自己在家摔伤所致,该伤害结果的发生系苏国太在休养期间因护理人员的疏忽大意所致,与2013年12月4日上午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苏国太请求赔偿此次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就苏国太定残后护理费提出赔偿请求,故一审判决在计算赔偿费用时未将定残后护理费纳入赔偿范围正确。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请求赔偿定残后护理费、丧葬费、抢救费等主张,均系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作审理。被上诉人宋立红、向友福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对二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要求重新确定责任划分比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上诉人苏金友、高友芬、郭先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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