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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于云堂、于霞、于永平与孟庆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云堂,于霞,于永平,孟庆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880号原告于云堂。原告于霞。原告于永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山。原告于云堂、于霞、于永平诉被告孟庆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孟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孟庆山驾驶鲁GQ89**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弘润高速立交桥南侧于家村路口时,与行人张锦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锦春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庆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锦春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420420.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孟庆山辩称:我没有意见,但我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赔偿,只能等我出去以后分期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孟庆山驾驶鲁GQ89**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弘润高速立交桥南侧于家村路口时,与行人张锦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锦春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庆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锦春无责任。原告于云堂系受害人张锦春之夫,原告于霞系受害人张锦春之女,原告于永平系张锦春之子。事故车辆鲁GQ89**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孟庆山,驾驶人员是被告孟庆山。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43.44元,死亡赔偿金38884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入住证明、土地征用证明、拆迁安置���议、缴纳水电费收据等证实〗,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20420.59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1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村委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住院费发票、门诊病历、土地征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孟庆山驾驶鲁GQ89**小型轿车与行人张锦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锦春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庆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20420.59元,被告孟庆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山赔偿三原告42042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6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孟庆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鹏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