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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施辉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辉凯,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辉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持公诉,被告人施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施辉凯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振兴北路大唐食品门口的路边,采用杂志遮挡镊子夹取的方式窃得苏某放在外套口袋内1部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1元),逃跑时被公安反扒队员抓获,涉案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辉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管某、黄某、舒某、冯某的证言,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施辉凯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关于涉案的华为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辉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59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辉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等物品,予以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员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