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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聚伟与谢孟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聚伟,谢孟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李聚伟。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孟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喜,该单位职工。原告李聚伟诉被告谢孟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波,被告谢孟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谢孟刚驾驶鲁V×××××号轿车型小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处,与前方顺行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聚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孟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孟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谢孟刚驾驶鲁V×××××号轿车型小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处,与前方顺行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聚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聚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孟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理赔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理赔额为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8254.5元、门诊费2165.21元。两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无异议。原告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个月。原告还提交所在单位潍坊天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原告误工费标准为3144.3元/月。原告据此主张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84元(63.4元/日/人×6日)、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日×6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288.6元(3144.3元/月×2月)、交通费200元。被告谢孟刚对原告上述损失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损失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再查,原告提交车损报告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142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再查,被告谢孟刚提交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00元并提交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损失2460元,要求该两部分与原告损失进行抵顶后原告返还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上述返还要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李效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孟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依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责任分担的规定,被告谢孟刚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80%为宜。因被告谢孟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孟刚依法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288.6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中住院费8254.5元、门诊费2165.21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84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6288.6元、交通费60元、车损1420元,共计42292.3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392.6元(10000元+384元+21240元+1000元+6288.6元+60元+1420元)。其余损失1899.71元由被告谢孟刚赔偿80%,因原告与被告谢孟刚商定该部分损失与被告损失及垫付款相抵后返还被告谢孟刚10000元,系双方自由处分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效书事故损失4039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聚伟返还被告谢孟刚垫付款10000元,于保险公司赔付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谢孟刚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7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