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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鸿艳与江苏省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艳,江苏省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0897号原告李鸿艳,男,43岁。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省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东升村1组112号。法定代表人田维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晖,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鸿艳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艳诉称:2010年4月我经广通公司徐州项目部经理张传福介绍,承建被告广通公司中标的山东亿正橡胶有限公司、台儿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厂房、办公楼、住宅楼等工程,并在2010年4月6日、6月28日双方签订了《钢构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先后收取我工程保证金70万元,并承诺2010年7月底前不能开工,即将所取得的保证金全额退回。后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保证金7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0年4月5日起、30万元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清止,同时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1日开始按照合同金额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构厂房工程施工��同。2、工程承包协议书。3、承诺书一份。4、收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5、李鸿艳交款收据一份。6、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企业信息及设立申请文件、负责人任职文件。7、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注销文件。8、关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注销的决定。9、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在2011年企业年检的材料中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公章与广通公司没有关系,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上面盖的徐州大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徐州大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对证据4、5,是否真实存在70万元的给付情况原告方没有举证,所盖的徐州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均是伪造的。2010年4月6日的收款收据上面盖的广通公司公章也是伪造的。对证据6、7、8、9无异议。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我公司从未成立过徐州项目经理部,张传福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及徐州大地分公司从未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以及收据上所使用的广通公司印章、广通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广通公司徐州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均与我公司备案的不一致,是张传福等人的个人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被告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滨海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证明广通公司在公安机关留存的印章,也证明了广通公司真实的印章的情况。2、2012年6月15日由滨海县东坎镇杨明欣工艺刻字���出具的证明以及2010年2月29日徐州大地分公司预留的印模一份,证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在成立的时候仅刻制一枚行政章一枚财务专用章,并预留了印模在公司。3、江苏广通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总公司指派闵师伟保管使用徐州大地分公司印章,并且该内部承包协议分公司仅有行政章和财务章,不得刻制其他印章。4、2012年1月5日广通公司在接到相关人员的举报后向枣庄亿正橡胶有限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告知该公司广通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新建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2012年7月10日徐州工商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广通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在工商局注销。6、廊坊市永清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永清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计五份,证明徐州大地分公司负责人李成仁伪造分公司印章以及江苏广通公司的印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并非公安机关出具的原件,无法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广通公司出具的0022658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所加盖的行政公章是后期刊刻的,只要广通公司曾经使用过出具给我方票据上的印章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证明达不到被告的证据观点。对证据2,没有出具原件,印模如下四个字与正文的字体明显不一致。另外,作为杨明欣工艺刻字社应当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机构合法存在,单凭刻字社出具的证明不符法律规定。另外,即使被告在刻字社刻制了两枚公章,不排除在其他刻字社刊刻其他公章,无法达到被告证明观点。对证据3,该合同属实恰恰可以证明在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是由被告广通公司设立的徐州大地分公司的事实,并将公司承包给李成仁经营。因此期间所发生的对于本案第三人及原告债权债务依据该合同应该由广通公司承担。对证据4,该份告知函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是在我方签订合同之后,另外被告方之前举的证据来看,即使伪造公章也是被告对分公司人员管理不规范所致,其对外仍然要承担因其管理不规范所致的他人损失或债务。该份合同是由工商局和建设部出具的制式标准合同文书,是经过工程招投标程序的,因此在招投标过程中,首先需要核实的就是广通公司的资质以及广通公司的项目经理人身份,这是不可能伪造的,同时通过该份合同证明了该工程存在的真实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观点,因为立案告知不代表李成仁已受到刑事责任处罚,也不代表该案件依法定性为合同诈骗,应当出具该案的刑事终审判决书。所有检材样本并非原告提供的合同和票据,检材时间也是原告签订合同以后的2012年的时间,无法证明被告所谓的公章伪造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6日,被告广通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与李成仁签订承包合同书,将隶属单位徐州大地分公司承包给李成仁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暂定一年。2010年6月13日广通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正式设立登记,广通公司聘任李成仁为分公司经理,聘期为三年,主要经营项目为:房屋工程建筑、建筑装饰、市政桥梁工程建筑、防水防腐工程建筑、土石方工程建筑、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道安装施工,该全部申请材料经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广通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被依法准予设立,负责人为李成仁。2010��4月6日广通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徐州项目经理部经理张传福与原告李鸿艳签订了钢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标准建筑格式合同,建设单位是山东亿正橡胶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日期是2010年4月1日,合同共计6页,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第二十八条备注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400000元”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证金,并由广通公司徐州项目部、广通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凭条。2010年6月28日,广通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又与原告李鸿艳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建该公司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的新厂区项目,包括一幢钢结构厂房、办公楼、住宅楼、附属配套道路、市政、绿化、景观等工程,造价为1600万元,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应交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同日原告缴纳了现金300000元,由广通公司徐州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嗣后,上述工程一直未开工,2011年7月9日,广通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向原告作出了承诺书,承诺所收李鸿艳保证金(以单据为准),在2011年8月1日前全额退还。而直至目前,原告未收到上述退款,遂于2013年11月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申请管辖权异议而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明:2010年6月8日,李成仁以广通公司的名义与徐州富源大厦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租赁徐州环城路西站11号综合楼519室作为广通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办公地点,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30日,广通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通过了企业年检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年检报告书。2012年6月27日,广通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经广通公司确认申请撤销,同日广通公司作出“关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注销的决定”,并书面提交至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该决定内容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决定注销徐州大地分公司,该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分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刻制的印章等均由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注销、销毁。2012年7月10日,江苏广通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被登记注销。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自然人名义与广通公司大地分公司以及广通公司徐州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基于该工程中标承包单位为广通公司,而徐州大地分公司是其依法设立的机构,有固定场所、经营项目、税务登记以及相关管理人员,行政、合同、财务专用章等,原告有理由相信徐州大地分公司对外实施���程承包的行为是合法有效,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向本院所举交款凭据也与相关合同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事宜和基本举证责任,该债务形成均在大地分公司设立申请和设立期间,现大地分公司被被告依法注销,按照公司法规定,其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广通公司承担,被告对此也作出了书面决定。原告承包工程按合同约定向大地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70万元,而工程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其责任在大地分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7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以及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没有事前约定,原告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诉讼已过时效、未成立过项目部、张传福不是公司员工、没有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原告所提供条据上的章印全部是伪造的、与公司备案的不���致,对此本院认为,1、徐州大地分公司在2011年7月9日向原告承诺,明确说明合同无法履行,同意退还保证金,并约定2011年8月1日前全额退还,则原告对大地分公司的起诉期为2011年8月1日后的两年。而2012年7月10日,被告对大地分公司申请撤销,原告至此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止,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时效应为2012年7月10日后的两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2、被告在设立徐州大地分公司时,只委托任命李成仁为负责人,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大地分公司全部交由李成仁经营管理。所以大地分公司在整个实际运作过程中,一定会有其他人员、相关部门存在,故李成仁在经营范围内有权设立项目部,并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也有权任命张传福为项目部经理,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履职行为,应由广通公司徐州大地分公司承担;3、从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来看,徐州大地分公司实际收取了原告保证金,相关证据已形成锁链,可以证明该事实存在;4、原告证据中共出现了五枚章印,即广通公司印章、徐州大地分公司印章、徐州大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徐州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以及财务专用章。其中广通公司印章加盖在原告第一次缴纳保证金的工商收据上,该章印与原告所举徐州工商局档案中被告2008年3月20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章印一致。徐州大地分公司印章出现在该公司年检报告书上,与被告提交的印模不一致,但该印章看不出当事人有私刻的理由及必要。至于徐州大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徐州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以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均不认可。从形成时间来分析,是大地分公司刚刚设立几天时使用,无法解释伪造印章的目的,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这些章印为大地分公司私刻,之前也从��向公安机关举报查处。对被告认为张传福等人伪造印章涉嫌犯罪,建议被告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配合调查,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鸿艳工程保证金7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鸿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9元,由原告承担6499元,被告承担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99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爱萍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场。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