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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凯与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郑骏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郑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刘凯,男。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至如,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89号。法定代表人周兆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玲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北站路337号。法定代表人古文杰,经理。被告郑骏,女。委托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凯与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郑骏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刘凯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郑骏的起诉。本院认为,刘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凯撤回对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郑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刘凯负担。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钟海燕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