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芜湖汉爵阳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汉爵阳明大酒店有限公司,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芜湖汉爵阳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吴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芜湖汉爵阳明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汉爵阳明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自强(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秋东、王礼洁(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及附件《协议客户签单确认单》一份。双方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原告处消费享有签单挂账的权利。被告指定方磊、方贵林、蒋叶龙为有效签单人。协议签订后,自2013年元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共计消费272530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签单挂账消费金额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265676元。同月29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结清全部款项。至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65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是事实。诉状称方磊、方贵林、蒋叶龙为有效签单人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指定所谓的有效签单人;原告在审查处理事务的过程中有严重过错,不符合其酒店的操作习惯和程序;协议上的章是我公司的章,但是该章从常理上可推论出是方磊个人偷盖的。根据原告的格式合同所列的操作习惯,协议生效前,应当提供准确的挂账人员姓名,还应当着酒店人员的面签字确认。本案不存在这个情况,即使盖了章,协议也没有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单位员工方磊持被告单位印章与原告签订《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2013年4月27日,方磊又与原告客户经理窦凯签订《协议客户签单确认单》,确认在原告处挂账消费。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就双方挂账消费款项,向芜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被告《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及附件《协议客户签单确认单》上的印章及有效签单人字迹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3日,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芜仲裁字第064号裁决书,被告以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不具管辖权为由,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芜中民仲字第00052号民事裁决书,撤销(2014)芜仲裁字第064号裁决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协议客户签单确认单》、消费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仅有被告单位印章,并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也未注明协议签订时间。该合同缺乏合同必要生效要件,故该合同不成立。《协议客户签单确认单》虽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但无相关授权委托书。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该《协议客户签单确认单》中方贵林和蒋叶龙的签名非本人签名。结合庭审调查,《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第七条结账方式约定:当月消费在次月25号之前付款结账,连续两个月不支付甲方有权中止协议。原告仅于2013年3月13日对被告元月份消费的3366元发送对账单予以确认,该款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完毕。此后,原告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向被告财务部门提交财务对账单,也没有向被告核实行为人方磊是否有被告单位授权。现原告仅凭行为人方磊持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即认为行为人具有被告单位授权,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汉爵阳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43元,由原告芜湖汉爵阳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