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唐某某,住五常市。被告安某某,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于2001年3月12日生育一名男孩唐德宝,后于2012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有家不归,现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结婚,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身份证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实其各自的身份情况;(三)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通天街派出所110接警记录材料一份,证实安秀萍(平)离家出走半年,下落不明。被告安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应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于2001年3月12日生育一名男孩唐德宝,后于2012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期间,男孩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分居期间子女随原告生活,故子女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亦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唐德宝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始给付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的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此后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权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