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居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人谢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旭东,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的一天和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分别两次在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麻纺厂家属院4栋508户其家中,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从谢某处依法收缴的甲基苯丙胺0.81克及吸毒工具的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4)35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辩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