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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许旺抢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旺,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抓,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旺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为了筹集毒资,自2013年起被告人许旺伙同“许明”、“小袁”(两人均在逃,身份不明)在湛江市赤坎区多次驾驶摩托车抢夺作案,所抢赃款两人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11日7时15分许,许旺和“许明”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赤坎区海园路华联电脑城对面早餐店的人行道,乘步行途径此路段的被害人杨某不备,抢走杨某左手提着的黑色手提袋及教案袋,袋内有现金约300元人民币、手机两台等物品。得手后,两台手机销赃所得300多元人民币,许旺分的100元人民币。二、2014年1月12日7时30分许,许旺和“小袁”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赤坎区爱华广场停车场路段,乘步行途径此路段准备到对面马路公交站乘车的被害人黄小某不备,抢走黄小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联想A390触摸屏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200多元。得手后,手机由“小袁”销赃,许旺分得销赃所得款几十元人民币。三、2014年2月10日7时30分许,许旺和“小袁”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赤坎区民主路中国银行门口路边,乘步行途径此路段的被害人林某某不备,抢走其手袋一个,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医疗卡等物品。四、2014年2月14日8时50分许,许旺和“小袁”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赤坎区军民路蓝海湾酒店前的公交车站路段时,乘步行途径此路段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诺亚信T300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350元人民币)。得手后,手机由“小袁”销赃。许旺分得销赃所得款几十元。五、2014年2月15日7时30分许,许旺和“小袁”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赤坎区中山一路旧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试图乘步行途径此路段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其手袋。由于李某某已有所防备,许旺加大力度在几次拉扯之后,抢走李某某手提包一个。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华为Y220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0元人民币)等物品。六、2014年2月18日7时30分许,许旺和“小袁”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赤坎区民生路南粤银行路段,乘步行途径此路段的被害人何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袋一个,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联想品牌手机一台、工作证一张等物品。得手后,手机由小袁销赃,许旺分得几十元人民币。许旺将抢来的上述手袋以及袋内的除手机和钱之外的物品,丢弃在赤坎区文章村庙旁的香蕉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旺亦供认不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旺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许旺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在赤坎区中山一路旧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使用暴力抢走其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5起事实与其他几起事实无差异,亦应定抢夺罪,而不应定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旺为了筹集毒资,自2013年起伙同“许明”、“小袁”(两人均在逃,身份不明)在湛江市赤坎区多次驾驶摩托车作案,其中抢劫一起、抢夺五起,所抢赃款两人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劫罪2014年2月15日7时30分许,许旺和“小袁”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赤坎区中山一路旧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试图乘步行途径此路段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其手袋。由于李某某已有所防备,许旺加大力度在几次拉扯之后,抢走李某某手提包一个。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华为Y220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0元人民币)等物品。以上所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5日对李某某被抢夺一案立案侦查及对该案件已破案并告知被害人。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26日7时许,公安机关发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许旺及另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正往赤坎区北桥路市委方向行驶,遂表明身份让其停车接受检查,他们迅速逃跑,在赤坎陈内村一农地路边,经当地农民的协助,抓住被告人许旺,当场缴获一辆黑色摩托车,并在车上搜出三把刀、证件一批。4、户籍资料。证实许旺出生于1976年7月2日,在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许旺是吸毒人员曾被强制隔离戒毒。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许旺人身及其驾驶的粤G8K9**摩托车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到一辆黑色粤G8K9**雅马哈女装摩托车、尖刀一把、西瓜刀一把、小尖刀一把、塑料袋一个、陈某某的居民户口本一本、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陈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本、陈某某儿童保健手册一本、陈某某儿童预防接种证一本、五个女包、李某某社保卡一张。发还给黄某某塑料袋一个、陈某某的居民户口本一本、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陈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本、陈某某儿童保健手册一本、陈某某儿童预防接种证一本。(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2月15日7时30分许我带着小孩经过旧市公安局门口时,被骑着摩托车的两个男子从后面抢走我的手段,在我与他们拉扯过程中我摔倒在地,手和脚擦破出血了。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身份证、华为手机一台。我没看清他们体貌特征。(三)被告人许旺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了筹集毒资,我和许明抢了六次,和“小袁”抢了五次。其中,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小袁”驾驶摩托车与我来到赤坎体育场附近路段往南华方向看到一名女子,我扯了一下她的袋子,一下子拉不下,我又用力拉了一下才拿到该名女子的手提包,后来我回头看她在追我,她追我的时候摔倒了,车开了好远才听到她叫抢东西。我们拿走包里的3000元并平分及一台手机“小袁”拿去卖了并给我几十元。(四)鉴定结论。1、车辆双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悬挂粤G8K9**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未发现送检车架号码有被改动痕迹;送检发动机号码有改动痕迹,未检验出原始号码。2、关于涉案华为牌Y220S型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抢的华为牌Y220S型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50元。(五)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抢劫的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对现场照片进行了指认。二、抢夺罪第一起:2013年9月11日7时15分许,许旺和“许明”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赤坎区海园路华联电脑城对面早餐店的人行道,乘步行途径此路段的被害人杨某不备,抢走杨某左手提着的黑色手提袋及教案袋,袋内有现金约300元人民币、手机两台等物品。得手后,两台手机销赃所得300多元人民币,许旺分的100元人民币。第二起:2014年1月12日7时30分许,许旺和“小袁”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赤坎区爱华广场停车场路段,乘步行途径此路段准备到对面马路公交站乘车的被害人黄小某不备,抢走黄小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联想A390触摸屏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200多元。得手后,手机由“小袁”销赃,许旺分得销赃所得款几十元人民币。第三起:2014年2月10日7时30分许,许旺和“小袁”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赤坎区民主路中国银行门口路边,乘步行途径此路段的被害人林某某不备,抢走其手袋一个,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程日强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医疗卡等物品。第四起:2014年2月14日8时50分许,许旺和“小袁”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赤坎区军民路蓝海湾酒店前的公交车站路段时,乘步行途径此路段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诺亚信T300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350元人民币)。得手后,手机由“小袁”销赃。许旺分得销赃所得款几十元。第五起:2014年2月18日7时30分许,许旺和“小袁”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赤坎区民生路南粤银行路段,乘步行途径此路段的被害人何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袋一个,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联想品牌手机一台、工作证一张等物品。得手后,手机由小袁销赃,许旺分得几十元人民币。作案后,被告人许旺将抢来的上述手袋以及袋内的除手机和钱之外的物品,丢弃在赤坎区文章村庙旁的香蕉林。以上所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8日对杨某被抢夺一案、黄小某被抢夺一案、林某某被抢夺一案、王某某被抢夺一案、何某某被抢夺一案立案侦查及对上述案件已破案并告知被害人。(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11日早上7时15分许,我在湾南路与海园路路口靠近农业银行早餐店,准备到对面公交站时,突然从后面开过来一辆摩托车,车后面一人伸手抢走我左手提着的一个黑色手提袋和一个蓝色教案袋,后其右转弯沿康顺路向立交桥的方向逃窜。该二人身穿雨衣,我被抢走的黑色手袋里面有300元、两部手机(联通酷派手机、电信天翼手机)、身份证、建行信用卡一张、计生服务站、乘车卡一张、手机电池一块、燊麦饼店卡一张、IGU盘一个、钥匙两串、学校教师挂牌,蓝色的教案袋内有教案、课本。我没看清他们体貌特征。2、被害人黄小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12日7时30分许,我在爱华停车场前面准备过对面马路公交站时,两名男子开着男装摩托车从身后经过,其中坐在该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伸手将我左手提着的手提包抢走,后其向中华路方向逃逸。我被抢走的黑色手提包内有一台联想A390触屏手机、200多元人民币。我没看清他们体貌特征。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2月10日7时30许,我途径赤坎区民主路中国银行路段时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从身后抢走我手袋一个,后其向创业路方向逃离。包内有现金2000元、我丈夫程日强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医疗卡等物品。我没看清他们体貌特征。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2月14日8时许我在军民路蓝海湾酒店前公交站往广湛路口步行约10多米,被驾驶一辆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诺亚信牌手机一台、银行卡两张、社保卡一张、身份证、钥匙。我没看清他们体貌特征。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2月18日7时20分许我在幸福路南粤银行转角时,被两名骑着一辆摩托车的男子从身后抢走手提包,后其往康欣饼家方向逃逸。包内有一台浅黄色的联想牌手机、工作证、现金1150元、花纹围巾一条、天堂伞一把、钥匙一串。我没看清他们体貌特征。(三)被告人许旺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了筹集毒资,我和许明抢了六次,和“小袁”抢了五次。1、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许明驾驶摩托车搭载我来到赤坎康顺大厦附近的路段,靠近一名手提黑色手提袋的女子,我迅速抢去该女子手中的手提袋,离开来到文章村一庙旁边的香蕉林,拿走袋里的300元并平分及两台手机许明拿去卖了并给我100元,仍了其他东西。2、过了几天后的早上8时许,我们又来到赤坎海棠路的花圈附近的位置,我驾驶摩托车靠近一名女子,许明抢走该名女子手中的皮袋,来到文章村庙旁的香蕉林,拿走袋里的200元并平分及一台手机许明拿去卖了并给我80元。3、2013年11月底早上,我们来到湛江影剧院侧面红绿灯往百园路方向路段,许明驾驶摩托车靠近一名女子,我迅速抢走该名女子的挂包,拿走袋里的400多元平分及一台手机许明拿去卖了并给我80元。4、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早上上班时间,我们来到湛江一中附近的路段,抢走一名女子的手提袋,拿走袋里的700多元平分及一台手机许明拿去卖了。5、2014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早上,“小袁”驾驶摩托车与我来到赤坎爱华广场附近的路段靠近一名女子,我抢走该名女子的手提包,拿走袋里的200多元平分及一台手机“小袁”拿去卖了并给我几十元。6、2014年2月初的一天早上8时许,我和许明来到湛江一中门口附近路段抢走一名女子的手提包,拿走袋里的2700多元并平分。7、2014年2月初的一天早上,我和许明来到赤坎吉祥路附近抢走一名女子的手袋,拿走袋里的6000多元并平分。8、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小袁”驾驶摩托车与我来到赤坎民主路一银行路段抢走一名女子的手袋,拿走袋里的2000元并平分。9、2014年中旬的一天早上8时许,“小袁”驾驶摩托车与我来到赤坎军民路一公交车附近抢走一名女子的手提包,拿走袋里的1000元并平分及一台手机“小袁”拿去卖了并给我几十元。10、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小袁”驾驶摩托车与我来到赤坎体育场附近路段往南华方向看到一名女子,我扯了一下她的袋子,一下子拉不下,我又用力拉了一下才拿到该名女子的手提包,后来我回头看她在追我,她追我的时候摔倒了,车开了好远才听到她叫抢东西。我们拿走包里的3000元并平分及一台手机“小袁”拿去卖了并给我几十元。11、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早上8时许,“小袁”驾驶摩托车与我来到赤坎幸福路附近路段抢走一名女子的手提包,拿走包里的1000元并平分及一台手机“小袁”拿去卖了并给我几十元。(四)鉴定结论。关于涉案酷派7295型手机、诺亚信T300型手机、联想A390型触摸屏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杨某被抢的酷派7295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967元、被害人王某某被抢的诺亚信T300型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50元、被害人黄小某被抢的联想A390型触摸屏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00元。(五)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证实第三起抢夺案发于2014年2月10日7时至8时在中国银行赤坎支行门口的现场情况。(六)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抢夺的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对现场照片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许旺为吸毒多次利用机动车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许旺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既犯抢劫罪又犯抢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旺既犯犯抢劫罪又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抢劫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了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有拉扯动作,被告人使用了暴力手段,依法应认定为抢劫罪;辩方提出其行为性质属抢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扣押在案的黑色粤G8K9**雅马哈女装摩托车一辆、尖刀一把、西瓜刀一把、小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汉审判员 王俊恩审判员 黄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小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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