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韬与马龙星、范培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韬,马龙星,范培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张韬,工人。被告马龙星,农民。被告范培培,农民。原告张韬诉被告马龙星、范培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龙星、范培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两被告因家庭养殖需要资金为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龙星向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前四个月金偿还借款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借款。被告范培培签订了共同偿还承诺书,原告张韬与案外人马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两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反贷款约定,经银行催要后原告张韬与案外人马龙分别于2014年9月2日代替被告偿还贷款20000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龙星、范培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马龙星因购进饲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的需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龙星向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前四个月金偿还借款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借款。被告范培培签订了共同偿还承诺书,原告张韬与案外人马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以被告马龙星、范培培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并要求原告张韬和案外人马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张韬与案外人马龙每人拿出20000元,共同代被告马龙星、范培培偿还银行贷款40000元,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民事起诉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4)鼓商初字第504号撤诉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马龙星向借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范培培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张韬、案外人马龙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马龙星、范培培未能及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起诉至法院,而作为担保人的本案原告张韬和案外人马龙代为履行了40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张韬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星、范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韬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龙星、范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