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正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正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京惠花园11幢-12幢附三楼。法定代表人刘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道锋、李莉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明。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正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与丁桥景园(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丁桥景园(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费为包干制,住宅物业费为0.7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公司进场服务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收取物业费,物业公司可以向业主或使用人预收一年或半年的物业费;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已交付未居住或阶段性(超过一个季度)未居住的物管费由业主按标准的70%计缴;所有公共能耗部分(高层住宅电梯运行、水泵运行、所有公共区的照明;泵房、配电房的水电、绿化用水等)费用按实际分摊,暂时先按三楼以下含三楼0.16元每平方每月,四楼以上含四楼0.21元每平方每月,每一年进行测算,多退少补,能耗费与物业费同步收取等。合同还对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要求标准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在丁桥景园(南苑)小区有2幢1单元403室一处物业,建筑面积82.92平方米,尚欠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1393元、能耗费41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丁桥景园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丁桥景园南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丁桥景园南苑的业主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的义务。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完善和提升需要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结合本院同期审理的原告诉丁桥景园南苑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本院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393元、能耗费417.8元,合计1810.8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正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