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魏金玉与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玉,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魏金玉,男,26岁,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南侧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海秀,董事长。原告魏金玉诉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魏金玉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玉诉称,被告系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梧桐苑项目楼盘中看上了一套89.51㎡的两居室,经双方协商,在被告承诺2013年5月份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和2013年12月交房的前提下,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共同签订了《梧桐苑住宅认购书》,同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房款113608元整(含2万元定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房款一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53608元,并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魏金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盛梧桐苑认购书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2、收据一份,证明交付的购房款113608元,其中包含定金20000元。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告魏金玉(乙方)与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梧桐苑住宅认购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梧桐苑1号楼10层1003号房屋,建筑面积89.51㎡,每平米优惠后单价为3930.49元;乙方交付定金20000元,乙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房款113608元(定金自动转为房款),剩余房款240000元在甲方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需提供贷款资料办理按揭贷款。原告魏金玉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13608元,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原告魏金玉出具了收据。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魏金玉因买卖房屋与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梧桐苑住宅认购书》,并向原告交纳了定金和部分购房款。签订了认购书后,原、被告双方本应积极协商购买房屋具体事项,但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返还原告魏金玉购房款536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付款之日起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魏金玉定金40000元;二、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返还原告魏金玉购房款536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