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洋,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余素芳。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农历八月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准许。之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因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余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农历八月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2015年2月27日,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余某甲离婚,婚生子由李某抚养,被告余某甲负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2014)太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情况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李某、余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余某乙,原告李某虽然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出现的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