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4月14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与民主街路口,因行车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骨、右侧上颌骨额骨突骨折。2013年3月13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面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6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和民主街路口处,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遇前方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辆,因为超车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3年3月13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右面部上颌骨额突骨折之伤构成轻伤。2014年8月2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补充鉴定,李某面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移交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李某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审 判 员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