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安政与何余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公司、张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安政,男。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余祥,男。委托代理人何发太,男。委托代理人张雄,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革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安政与被上诉人何余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公司、张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安政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安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洲,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永,被上诉人何余祥的委托代理人何发太、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何余祥手推二轮车由南江县乐坝镇车站向南江县乐坝综合市场方向行走,在乐坝综合市场门口,与同向驶来的被告张加华驾驶自有的川YJ09**号小型轿车、被告周安政驾驶自有的川Y67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余祥受伤、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查情况:以道路右侧边缘为基准线,事故道路全宽770cm,道路施划中心实线,事故路段系干燥水泥路,路面完好无障碍,视线良好;川YJ09**号、川Y672**号车头均朝旺苍县方向,停在道路右侧,川YJ09**号右前轮距基准线10cm,右后轮距基准线70cm,川Y672**号右前轮距基准线60cm,右后轮距基准线160cm,距川Y672**号右后轮处有一辆手推二轮车,手推二轮车右后轮距基准线75cm,基准线距路沿80cm,道路及现场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2013年9月10日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证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区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行开颅颅内血肿及坏死组织清除、去骨瓣减压术,7月15日至8月7日四人护理,8月7日至9月7日两人护理,以后由一人护理,于2013年9月19日好转出院,支出治疗费88327.20元,医嘱加强营养和护理、需10月15日后再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后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2日再次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支出治疗费25747.40元,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和护理。2014年2月27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余祥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何余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4072.20元、残疾赔偿金8684.50元、误工费17414.58元、护理费25889.68元、住院伙食助费5447.67元、营养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79608.63元。同时查明,2013年5月10日,川Y67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险南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2012年9月7日,川YJ0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巴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后,周安政已垫支何余祥的医疗费用100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因无法查证何余祥是否与机动车接触和发生事故的具体情节等因素,而未认定当事人责任,但依据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和张加华、周安政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可以证实何余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未倒地,系二被告所驾机动车经过运行过程中摔倒于机动车道内受伤,即便机动车未直接与受害人发生接触,受害人为了躲避违规超速的机动车,事出危机导致跌倒损伤,或被其他车辆撞伤,仍然成立因果关系。考虑到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张加华驾驶机动车在遇行人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周安政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遇行人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均具有过错;二机动车驾驶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己方与何余祥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何余祥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张加华、周安政应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何余祥在机动车道上推行二轮车占道,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和注意自身安全,影响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对何余祥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加华所驾车辆在平安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周安政所驾车辆在财险南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期限内,故两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张加华所驾车辆并向平安巴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何余祥系张加华与平安巴中文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张加华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应由平安巴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付。关于理赔项目及数额问题,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何余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何余祥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14074.6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险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被告平安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下余94074.60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用药11611.20元(应由责任方按比例分担),剩余82463.40元,应由侵权方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应由被告张加华承担的部分由平安巴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期间90天,原告主张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700.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每天20.00元计1800.00元;4、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四川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895.00元乘以伤残等级系数计算11年为8684.50元;5、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90天,按每人每天90.00元计算,因医疗机构注明7月27日至8月7日需4人护理、8月7日至9月7日需二人护理,但应结合受害人伤情和伤残等级,综合考虑7月27日至9月7日(计43天)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余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6、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残,确有精神上的痛苦,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3000.00元;7、鉴定费7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应予支持,此费用不属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已年满69周岁,其本人应属被赡养人,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余祥受伤后医疗费1140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90天×30.0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90天x20.00元/天)合计11857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00元;下余9857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向原告赔付34785.36元,由被告张加华赔偿4644.48元,由被告周安政赔偿39429.84元,扣除被告周安政已赔付1000.00元,被告周安政还应向原告赔付38429.84元,由原告何余祥自负19714.92元。二、原告何余祥受伤后护理费11970.00元(43天x90.00元/天×2人+47天×90.00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8684.50元(11年x7895.00元/年x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365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82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827.25元。三、原告何余祥的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张加华赔偿300.00元、被告周安政赔偿300.00元、原告何余祥自负1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周安政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2014)南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判决错误。1、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既然是证明就只能对勘察现场客观事实进行陈述,而不是对过错进行推定和评价,既推定过错,就应该划定责任。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管理勘验定责的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应作出一个既有过错而无责任划分的证明,让未参加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法官来定责,这显然是给人民法院出难题,是一种推卸和不负责任的行为。2、原审法院在庭审和判决中也未查明被上诉人何余祥受伤的原因,到底是被车辆擦挂倒地受伤,还是躲避车辆自行倒地受伤。既然查不清受伤原因,人民法院也不应该擅自作出责任划分。3、根据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草图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加华的陈述完全可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一是从车辆与被上诉人何余祥的横向距离上看,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何余祥横向距离为60公分,被上诉人张加华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何余祥横向距离为30公分,这可以证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既不会擦挂被上诉人何余祥致其倒地受伤,也不会惊吓被上诉人何余祥致其倒地受伤;二是从车辆经过被上诉人何余祥身旁的先后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上看。被上诉人张加华陈述其7米远处看见被上诉人何余祥站在道路上擦汗休息,先通过何余祥身旁。而上诉人陈述在距何余祥2米远处看见何余祥身体在晃动,后通过何余祥。说明被上诉人何余祥系前车致伤可能性较大;三是从车辆行进速度与行人倒地时间、位置上看。被上诉人何余祥倒地位置在上诉人右后轮60公分处,如果是上诉人车辆致其倒地,按上诉人称车速40km/小时计算,被上诉人何余祥倒地位置距上诉人车辆至少不应低于3米以上。如果是被上诉人张加华车辆致其倒地,按该车辆时速30km/小时计算,被上诉人倒地位置距其车辆停放位置已超过3米。所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何余祥受伤完全是被上诉人张加华驾驶的车辆所致的,而上诉人的过错仅仅是追尾撞上前车,其过错责任只应承担因追尾造成的前车损失。四、原判决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将本案两车责任等同划分是错误的。一是本案被上诉人何余祥在庭审中称其被车撞后就不知道什么了,说明他应该与车辆有所接触;二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车辆经过被上诉人何余祥的先后,和车辆与何余祥的横向距离、何余祥倒地的位置,完全能够确认过错责任。在能够确认过错大小责任分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难以确定责任大小”让上诉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过错在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追尾造成的前车损失责任,与被上诉人何余祥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何余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余祥、张加华、平安巴中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财险南江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证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3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何余祥手推二轮车由南江县乐坝镇车站向南江县乐坝综合市场方向行走,在乐坝综合市场门口,与同向驶来的被上诉人张加华驾驶自有的川YJ09**号小型轿车、被告周安政驾驶自有的川Y67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余祥受伤、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适当,上诉人周安政认为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人周安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淑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