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才诉被告新沂市水利局、新沂市土方机械施工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才,新沂市水利局,新沂市土方机械施工处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王广才。委托代理人胡恒金,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该局法律顾问。被告新沂市土方机械施工处,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建业东路养老院东。法定代表人杜东照,该施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才诉被告新沂市水利局、新沂市土方机械施工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才的委托代理人胡恒金,被告新沂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被告新沂土方施工处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才诉称:新沂土方施工处于2001年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但早在1999年便以此名称承揽工程并拖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此时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设立人即被告新沂市水利局承担责任。法院(2014)新执异字第00074号执行裁定认定新沂市水利局不是被执行人并中止执行其存款41万元是错误的。为此,起诉要求撤销(2014)新执异字第00074号执行裁定、许可对被告新沂市水利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新沂农行)41万元存款的执行。被告新沂市水利局辩称:被告新沂市水利局因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225条审查,而不应当按照227条审查,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新沂土方施工处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新沂市水利局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被告新沂土方施工处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王广才与新沂土方施工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王广才的申请,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05)新执字第387-3号执行裁定:变更新沂市水利局为被执行人,对新沂土方施工处所承担的债务负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5)新执字第387-4号执行裁定:划拨新沂市水利局在新沂农行的存款41万元。对此,被告新沂市水利局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作出的(2005)新执字第387-3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不应当变更其为被执行人;假设该裁定是正确的,本院应当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在未送达的情况下又作出(2005)新执字第387-4号执行裁定,划拨其银行存款41万元;其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此,请求撤销(2005)新执字第387-3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其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0007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新沂市水利局在新沂农行的41万元存款的执行,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接到执行异议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新执异字第00074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新沂市水利局提供的异议申请书,存放在本院(2014)新执异字第00074号一案卷宗内的(2005)新执字第387-3号执行裁定书及(2005)新执字第387-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只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能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新沂市水利局对人民法院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而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撤销或改正裁定后,原告不服的,应当依照执行复议程序处理,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广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广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