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丽兴与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兴,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陈丽兴。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柳。原告陈丽兴为与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兴起诉称:原、被告系胶带供求关系户,双方已有六年业务往来史。以前帐目均日清月结,但至2013年7月17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始欠款。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8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484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增值税发票二份、欠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增值税发票注明抬头为被告公司,欠条注明欠款人为被告公司,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五份,对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但仍拖欠部分货款未还。原告以温州市永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和10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二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3100元和25540元。被告另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16日和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货款数额分别为4200元、8600元和3400元。上述款项共计84840元,被告至今未付。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和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五份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上述货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货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兴货款8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