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诉王海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王海柱,芦怡函,韩瑞玲,张东,杨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3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8-101、102号底店。负责人赵静,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婷,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职工。被告王海柱,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芦怡函(曾用名芦金凤),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王海柱妻子。被告韩瑞玲(曾用名韩瑞林),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东,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韩瑞玲丈夫。被告杨帅,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诉被告王海柱、芦怡函、韩瑞玲、张东、杨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韩婷、被告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柱、芦怡函、韩瑞玲、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柱、芦怡函签订编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韩瑞玲、张东签订编号为×××《抵押合同》,与被告杨帅签订编号为×××《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瑞玲、张东以其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已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王海柱、芦怡函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瑞玲、张东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帅同样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151.41元、利息5740.88元、复利2815.65元及罚息84792.21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未支付原告。由于五名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5000元。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瑞玲、张东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50000元。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帅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50000元。为维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151.41元、利息5740.88元、复利2815.65元及罚息84792.21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人民币269500.15元,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5000元。3、被告韩瑞玲、张东以其抵押财产向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优先偿还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50000元。4、被告杨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50000元。5、五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王海柱、芦怡函、韩瑞玲、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帅辩称,我是到原告处签过字,但是我是保证人还是借款人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柱、芦怡函签订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韩瑞玲、张东签订编号为×××《抵押合同》,与被告杨帅签订编号为×××《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瑞玲、张东以其共有的所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已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王海柱、芦怡函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偿还借款本金323848.59元及按约定偿还了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176151.41元及从2012年8月21日起算的利息。被告韩瑞玲、张东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帅同样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151.41元、利息5740.88元、复利2815.65元及罚息84792.21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未支付原告。由于五名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5000元。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瑞玲、张东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50000元。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帅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50000元。为维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6151.41元、利息5740.88元、复利2815.65元及罚息84792.21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269500.15元,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5000元。3、被告韩瑞玲、张东以其抵押财产向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优先偿还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50000元。4、被告杨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50000元。5、五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债务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客户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与被告王海柱、芦怡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与被告韩瑞玲、张东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与杨帅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与被告王海柱、芦怡函、韩瑞玲、张东、杨帅均应遵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如约为被告王海柱、芦怡函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在借款期限内按原告与其签订的还款计划表如期偿还原告本金323848.59元及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剩余本金176151.41元及从2012年8月21日起算的利息未支付原告。被告王海柱、芦怡函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要求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偿还借款本金17615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与被告王海柱、芦怡函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16.8%,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151.41元,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5740.88元、罚息8479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偿还所欠本金176151.41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偿还其以176151.41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6.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韩瑞玲、张东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韩瑞玲、张东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已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韩瑞玲、张东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王海柱、芦怡函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优先偿还责任。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与被告杨帅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提出要求保证人杨帅对被告王海柱、芦怡函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海柱、芦怡函支付借款复利2815.65元、违约金25000元、要求被告韩瑞玲、张东支付借款违约金50000元及要求被告杨帅支付借款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海柱、芦怡函、韩瑞玲、张东、杨帅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海柱、芦怡函支付借款复利2815.65元、违约金25000元、要求被告韩瑞玲、张东支付借款违约金50000元及要求被告杨帅支付借款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柱、芦怡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借款本金176151.41元、利息5740.88元、罚息84792.21元,以上共计266684.5元。二、被告王海柱、芦怡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以176151.41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6.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韩瑞玲、张东以其共有的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350111023**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上述被告王海柱、芦怡函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杨帅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计3609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已预交),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负担1169元,被告王海柱、芦怡函、韩瑞玲、张东、杨帅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