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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方红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曹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车专运车租赁合同》已被原审法院判决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原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立案事由实属错误,在租赁关系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司法管辖原则来确定受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2012年7月6日,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将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车专运车租赁合同》。经审理,2013年6月2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车专运车租赁合同》,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2644842.37元,利息180328.66元,返还租赁合同约定的25辆商品车专运车。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上诉后,本院作出(2013)新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之后,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70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8月18日,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上述判决生效后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向其交付车辆,要求支付拖欠的25台车辆的租金和利息为由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车专运车租赁合同》虽已被生效判决解除,但本案系由该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仍系租赁合同纠纷,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车辆均登记在乌鲁木齐市车辆管理机关,车辆使用地亦涉及乌鲁木齐市,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亦属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