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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娟与李崇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娟,李崇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高娟。被告李崇学。原告高娟诉被告李崇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娟、被告李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娟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9月20日双方在庆城县玄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12日因其回家较晚,被告到其单位打闹,并将其殴打致伤,为此其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观,被告仍然将其拒之门外,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其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崇学辩称,原告陈述的成婚经过属实,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9月20日双方在庆城县玄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沟通不畅,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怨言。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感情趋于冷淡。2012年9月12日,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后原告离家,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以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高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及时沟通交流,原告未回家居住。2013年11月25日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4月14日本院做出(2014)庆城民初字第5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高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高娟不服,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庆中民终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在审理期间,因被告李崇学在外就医,原告高娟于2014年8月12日撤回起诉。期间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高娟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7年11月份以128482元购买的庆城县北区水岸绿苑6号楼3单元6楼361室楼房一套,面积为128.75平方米,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4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张、1.8米席梦思床一张、1.5米席梦思床两张、餐桌一张、大衣柜一件。共同债务有:2007年6月原、被告为购买位于庆城县北区水岸绿苑小区6号楼3单元6楼361室楼房,以被告名义在庆城县工行按揭贷款7万元,分十年还清本息,现仍未偿还。原告为购房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8万元,被告购买房屋时向他人借款15万元,后两笔借款已归还。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楼房目前市场价格为38万元,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该楼房的所有权,原告也愿意接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应进行合理分割。对于双方所有的楼房一套,被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同意拥有该房屋并支付财产折价款,故应将楼房判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当庭均认为共同拥有的楼房现市场价为38万元,应以该价格作为财产分割标准,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9万元。夫妻双方的其余共同财产,因全部放置在房屋内,以不损害财产为原则,考虑财产的实用性,应与该房屋一同判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万元。关于双方债务的承担,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购置楼房所借7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该借款属被告以其名义在银行的按揭贷款,故应继续由被告按月还款,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4万元用以清偿共同债务和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娟与被告李崇学离婚;二、位于庆城县北区水岸绿苑小区6号楼3单元6楼361室楼房一套(面积128.75平米)、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4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张、1.8米席梦思床一张、1.5米席梦思床两张、餐桌一张、大衣柜一件均归原告高娟所有,高娟一次性给付李崇学房屋及财产折价款200000元;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三、共同债务70000元,由被告李崇学偿还,原告高娟一次性给付被告李崇学40000元用以清偿债务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鸿权代理审判员  邱红娟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