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赵汉珊与赵汉珊、郑建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赵汉珊,郑建德,郑祖红,郑献,周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0号1单元1-4号。负责人:王辉,行长。委托代理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汉珊。被告:郑建德。被告:郑祖红。被告:郑献。被告:周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赵汉珊、郑建德、郑祖红、郑献、周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诉争债务已消灭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其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