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杰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阿汗?吐鲁吐开什、吾里尼沙?赛得别克与被告何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汗·吐鲁吐开,吾里尼沙·赛得别克,何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杰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阿汗·吐鲁吐开什,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额敏县。原告:吾里尼沙·赛得别克,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拜山别克、买合木提,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鹏,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原告阿汗·吐鲁吐开什、吾里尼沙·赛得别克与被告何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力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汗·吐鲁吐开什、吾里尼沙·赛得别克及委托代理人拜山别克·买合木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阿汗·吐鲁吐开什、吾里尼沙·赛得别克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07年5月27日签订一份被告承包原告60亩口粮地合同,旦被告实际多占15.9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结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补偿(2007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的承包费6360元;返还多占的15.9亩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鹏辩称:原告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承包地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还划定了承包地的界限,被告在界限内种地没有多占地没有违约,所以被告不承担补偿承包费,当时没有量地,去掉盐碱地、渠道按60亩计算承包面积,地的四界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规定好的。原告阿汗·吐鲁吐开什、吾里尼沙·赛得别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待证实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地是60亩。2、证明一份,待证实多出来15.9亩地。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本院综合全案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汗·吐鲁吐开什、吾里尼沙·赛得别克将自己位于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乡草场四界为东、北各邻红星牧场草场自然沟,西邻杰勒阿尕什镇七大队一队耕地,南邻杰勒阿尕什镇七大队一队防渗渠的口粮地除去盐碱地、沟渠算作60亩承包给被告何鹏。2007年5月27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即2008年1月至2027年12月31日),乙方(何鹏)拥有20年的使用权,承包费按每年50元/亩,20年承包费共计6万元,一次清付清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何鹏一次性付清了承包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阿汗·吐鲁吐开什、吾里尼沙·赛得别克与被告何鹏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原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四界范围履行,且原告亦认可被告种植的面积没有超过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四界范围。在承包亩数存在争议,承包四界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承包四界范围确定。原告在2007年合同签订后就知道被告种植面积超出亩数,原告就应当及时提起诉讼而不应当等合同履行八年后在提起诉讼,且原告主张多出15.9亩地亦不能证实该地归其所有,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汗·吐鲁吐开什、吾里尼沙·赛得别克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数额为63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汗·吐鲁吐开什、吾里尼沙·赛得别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自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马力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龙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