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夸奖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夸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48号罪犯李夸奖,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了(2008)德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夸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李夸奖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136638元。没收被告人李夸奖违法所得人民币9155元,上缴��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4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李夸奖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被判处罚金、退赔款、追缴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累计其仅缴纳款项计人民币2594元,且多次违反监规累计被扣分达9.5分,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夸奖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