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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俊民与荀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50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民,荀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杨俊民,男,汉族。被告荀志杰,男,汉族。原告杨俊民与被告荀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民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荀志杰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2年12月20日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荀志杰未作答辩。原告杨俊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2、立案审批表、起诉状��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就此笔欠款起诉过荀志杰,法院也向荀志杰送达了,由于将荀志杰名字写错了,原告撤诉。被告荀志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荀志杰向原告杨俊民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荀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俊民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荀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单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