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许记龙、任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记龙,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记龙,曾用名许义龙,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和店乡大许村小许庄,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金家湾村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和店乡,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金家湾村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记龙、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5)浑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记龙、任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许记龙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等人驾驶长安微型面包车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和泓国际观澜小区工地,趁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走4号楼施工电梯电缆220米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6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860元。2、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许记龙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等人驾驶长安微型面包车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9号恒信大厦工地,趁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走楼外施工电梯电缆300米后部分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其余被切割成的49段电缆被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4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许记龙、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许记龙、任某某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26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记龙、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乙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表、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报案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护栏丢失明细、情况说明等,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被盗电缆照片,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许记龙辨认现场笔录、任某某辨认现场笔录、任某某辨认许记龙笔录、许记龙辨认任某某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许记龙、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记龙、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许记龙、任某某第四、五起盗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许记龙第一、二、三起盗窃行为,因仅有被告人许记龙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人许记龙、任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记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鉴于被告人许记龙、任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许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许记龙的上诉理由是其认为被盗窃财物估价高了,量刑过重。上诉人任某某与上诉人许记龙的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记龙及任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许记龙及任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记龙、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许记龙、任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对被盗窃财物估价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价格鉴定系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相关方法作出的评估价值,再以其鉴证单价与被盗窃米数相乘所得出的价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第二起被盗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12元,应系笔误,依据价格鉴定明细表,应为42元,原审依据二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思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