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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利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利,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省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政府党委副书记,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曲柏杰、韩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利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利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蒋某甲以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投标,通过被告人马利从中帮助,辽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中标该工程。2012年11月8日,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满族乡签订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书。2012年11月5日,蒋某安甲排其姐姐蒋某乙将人民币10万元汇到被告人马利个人账户。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马利被带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现赃款已被扣押。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蒋某甲、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告人马利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马利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马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法院将10万元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错误,上诉人没有将该10万元全部据为已有。其中有2000余元用于蒋某甲施工的工程协调关系及为乡里工作上经费紧缺垫付所花销。另有3万元用于为蒋中明向乡里垫付款予以支出,应从10万元受贿数额中扣减。2、上诉人马利没有直接利用职权指使谁做什么,只是利用其乡领导身份协调蒋某甲施工工程与村民关系,没有为蒋某甲实际谋取利益。3、侦查人员违法讯问、取证,一审法院违反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利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将10万元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错误,上诉人没有将该10万元全部据为己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辽宁省康平县西关乡党委书记王某某、乡长杨某某证实,马利从未向乡里领导班子成员汇报过其在负责该乡政府土地整理工程或其他工作期间,收过施工单位人员钱款用于为乡政府工作垫付资金所花销一事,亦不清楚马利向乡里上交施工单位人员给他钱款的情况。且上诉人马利为乡里工作垫付资金款与其受贿行为无关联性,无法否定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应予以扣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马利没有为蒋中明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蒋某甲证实,其给马利钱款是感谢其在承建康平县西关乡平整土地工程中马利向其提供信息及帮助其顺利中标,上诉人亦曾供认此节,上诉人马利主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明显。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违法讯问、取证,一审法院违反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马利供述的认罪过程并结合蒋某甲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相关供述内容的客观真实,辩方未提供有关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明确线索或材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并结合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积极退赃等情况,对马利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志彤审 判 员  王宏杰代理审判员  郎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禹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