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仲春与崔仲明,崔前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仲春,崔仲明,崔前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仲春,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可,重庆江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仲明,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米祖远,重庆市潼南县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前文,住重庆市潼南县。上诉人胡仲春与被上诉人崔仲明、被上诉人崔��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仲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胡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被上诉人崔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祖远、被上诉人崔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仲春于2013年拆除房盖加层,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胡广金,在拆除山花墙施工过程中,由其雇请的工人崔和元将被告崔前文家屋外与被告胡仲春相邻一侧的落水管损坏;经被告胡仲春与被告崔前文协商:由被告胡仲春负责将被告崔前文家的被损坏的落水管维修好,不另赔偿金钱即可。之后,被告胡仲春和案外人胡广金责成崔和元维修,崔和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维修未果;被告���前文及其家属多次催促被告胡仲春维修,2014年1月23日被告胡仲春骑着摩托车在五桂镇“一碗香”面馆外对正在该面馆内吃面的原告崔仲明和陈朝中说:请崔仲明前去维修被告崔前文家的水管,口头约定做点工,150元/人.天,一个人不行的话,可以请胡广金一起去做。因损坏的落水管位于被告胡仲春与崔前文家房屋之间,空间距离只有30CM左右,垂直距离有三层楼高,加上被告胡仲春的房屋顶盖又向被告崔前文一侧延伸,致使不能从房顶间缝隙进入维修,只能从被告崔前文家二楼的窗户进入夹缝内更换损坏的水管;同月26日上午7时过,原告带上维修用的管材、工具、照明用的灯线、安全绳等,并邀请了胡广金、陈朝中一起,到被告崔前文家进行维修工作,原告等三人到被告崔前文家二楼,在做维修落水管的准备工作中,原告崔仲明于上午9时许不慎从位于被告崔前文���二楼邻维修落水管窗户的货物提升机井坠落至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当地五桂卫生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部胀痛、伴头晕、四肢乏力等,用去医疗费838.8元,于次日就近转入重庆市大足区卫生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侧第2-7、9、11-12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肺挫伤,乙肝小三阳,住院治疗至2月9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7916.01元(自付9155.85元,余下的已在基本医疗保险中支付),出院时原告的病情是伤口感疼痛,愈合好,已拆线,胸引管处未拆线。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药,注意休息,建议院外休息30天,加强营养,3天后返院拆线;口服洛芬待因片2片/次,日服2次;复方伤痛胶囊3片/次,日服3次;胸外科门诊随访,随访胸部CT、胸片等,不适就诊;出院1年后返院行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两部位需10000元)。由于特别告知���出院后应注意病情随访(门诊、住院部现场、电话三种方式)。因伤口感染,原告又于3月3日入大足区卫生院住院治疗至12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5496.45元(自付2797.13元,余下的已在基本医疗保险中支付),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右侧地3-7陈旧性肋骨骨折,右肺中叶不张综合症。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口服野马追糖浆10ml/次,每日3次,复方伤痛胶囊3片/次,每日3次;胸心外科门诊随访,随访胸部CT、胸片等,不适就诊。经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是:崔仲明目前的伤残程度属于两个X(十)级伤残;续医费10000元;约需120日休息治疗期;出院后许1人护理90日;其伤后180日内应适当加强营养,费用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认定。原告崔仲明自2009年2月起租住在蒋生林所有的位于潼南县五桂镇开发区B栋四单元(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是民生街41号)经营建材、五金、日杂、百货零售,并从事水管安装。原告受伤后,当地的五桂镇政府调委会多次应原告请求,找被告胡中春协调赔偿未果。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130.34元(住院24251.26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中已报11459.53元;门诊10879.08);2、误工费10640元{80元/天×(13+120)天};3、护理费8240元{80元/天×(13+90)天};4、住院伙食补助390元(30元×13天);5、续医费10000元;6、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7、残疾赔偿金55475.2元(25216元/年×20年×0.11);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3650元(含会诊费2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2225.54元。还查明,被告崔前文为原告崔仲明垫付了五桂卫生院的医疗费838元,并借给原告9300元到大足区卫生院用于治伤。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保护。被告胡仲春在修建房屋时,由其请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被告崔前文家屋外的落水管,被告崔前文与胡仲春约定:由被告胡仲春负责修复或更换,不另赔偿金钱。原告在受被告胡仲春之请,为其提供劳务,修复被告崔前文家的落水管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被告崔前文家二楼的货物提升机口坠下受伤,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胡仲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仲春没有接受原告劳务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仲春主张的原告劳务的受益人是被告崔前文,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是受被告胡仲春之邀请,为其劳务,修复被告崔前文的水管,被告崔前文虽然是原告劳动成果的受宜人,而不是原告劳务的接受者,接受原告劳务的是被告胡仲春,故对被告胡仲春主张由被告崔前文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崔前文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仲春也存在选任过错,原告虽然是从事水管安装,但没有资质证书;原告没有资质证书,就从事高空作业,施工中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适当减少被告胡仲春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崔仲明受伤前,已连续在五桂镇街上租赁他人房屋经商和从事安装多年,有合法的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在减半医疗保险中报销的损失,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仲明的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续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20766.01元(不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保报销的11459.53元),限被告胡仲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仲明96612元,其余24154.01由原告崔仲明自负。二、驳回原告关于被告崔前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由被告胡仲春负担400元,原告崔仲明负担101元。胡仲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仲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前文协商维修水管无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维修费用每天每人150元与陈朝中证实金额不一致,按天计算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陈朝中如与崔仲明吃面,应该是听胡仲春说,而不是听崔仲明说,说明陈朝中当时并未与崔仲明一起吃面。一审认定上诉人找被上诉人为崔前文修水管的事实仅有陈朝中、李正全证言,该二人与被上诉人崔仲明是亲戚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得单独认定案件事实。一审认定房屋间隔30CM,成年人不能进入夹缝。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做维修准备工作的时间不合常理。被上诉人仅主张营养费3000元,一审法院却认定5400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崔仲明自带工具工作,工作内容是交付维修水管的成果,未受到上诉人的管理和约束,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即便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选任的,也不存在选任过失,管道维修不属于建筑法调整,无需资质证书,被上诉人在二楼从事的不是高空作业。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李正全做的笔录违反民事证据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该证��是在判决后调取的。被上诉人催仲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相关事实都有证人证言证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前文答辩称:我是受害者,水管至今未修复,一审认定的事实都有证人证言记录在案,我对伤者进行了积极救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查明了相关案件事实,对上诉人胡仲春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胡仲春称其未安排被上诉人崔仲明为被上诉人崔前文维修水管,被上诉人崔仲明是在为被上诉人崔前文安装货物提升机过程中受伤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胡仲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