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与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代表人闫成飞。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李成义。被告刘春平。被告肖桂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英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三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年利率13.5%、逾期年利率17.5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发放了贷款。现三名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成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成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757.27元,利息138.5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9895.7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春平、肖桂臣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春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春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95.98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40395.9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成义、肖桂臣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肖桂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肖桂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757.27元,利息138.5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9895.7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成义、刘春平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是否应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成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成义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57.27元,利息138.50元,本息合计39895.7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春平、肖桂臣是否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是否应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春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春平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95.98元,本息合计40395.9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成义、肖桂臣是否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是否应解除原告与被告肖桂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肖桂臣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57.27元,利息138.50元,本息合计39895.7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成义、刘春平是否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本庭归纳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4年4月3日,被告李成义向原告递交的4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成义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4)被告李成义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5)被告李成义存折复印件1份;(6)2014年4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放款声明、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可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成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3.50%。被告李成义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成义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三名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证据4、5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1)2014年4月3日,被告刘春平向原告递交的4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春平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刘春平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4)被告刘春平存折复印件1份;(5)2014年4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放款声明、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春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3.50%。被告刘春平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春平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三名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3.(1)2014年4月3日,被告肖桂臣向原告递交的4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4年4月18日,被告肖桂臣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肖桂臣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4)被告肖桂臣存折复印件1份;(5)2014年4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放款声明、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肖桂臣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3.50%。被告肖桂臣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肖桂臣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三名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三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约定年利率为13.50%,逾期年利率为17.55%,用途为包地。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合同还约定,三名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损害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成义和肖桂臣偿还了其名下的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刘春平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成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57.27元,利息138.50元,本息合计39895.77元;被告刘春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95.98元,本息合计40395.98元;被告肖桂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57.27元,利息138.50元,本息合计39895.77元。三名被告未对上述此借款本息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三名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1.依法解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成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成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757.27元,利息138.5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9895.7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春平、肖桂臣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春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春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95.98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40395.9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成义、肖桂臣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肖桂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肖桂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757.27元,利息138.5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9895.7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成义、刘春平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与被告李成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39757.27元,利息138.5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9895.7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被告刘春平、肖桂臣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与被告刘春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95.98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40395.9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被告李成义、肖桂臣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与被告肖桂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肖桂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39757.27元,利息138.5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9895.7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被告刘春平、李成义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0元,减半收取1352.00元,由被告李成义、刘春平、肖桂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英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