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相识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一女一子,女儿吴某甲已成年,儿子吴某乙未成年。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喜欢打牌,我多次劝告其以家庭为重,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咒骂我,我只好独自任劳任怨抚养小孩,履行家庭义务,直到2011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我忍无可忍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喜欢打牌及不以家庭为重,不是事实,事实上婚初我在家起早摸黑辛勤劳作,后来外出打工工资全部交原告管理,我们只有偶尔争吵,但从未发生打骂,更没有分居生活,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系有效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3年2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由相识恋爱,1993年12月在原大源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4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现已成家;2008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各自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3月9日原告卢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由相识恋爱交往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各自外出打工,双方缺乏交流感情,但双方无根本矛盾和利益冲突,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感情交流,互相体谅对方,双方有可能和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开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付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