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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明顺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崔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顺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崔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昆明顺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昆明市广福路新亚洲体育城1号门正对面康茂商贸城26幢11、12号法定代表人阳文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艳丽,女,住宣威市。原告昆明顺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崔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顺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出售了价值17100元的摩托车给被告,货款未付,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偿还。2014年3月12日发律师函给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书写如不按时偿还借款,按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00元,赔偿违约金513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723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艳丽通过邮寄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答辩人还款日期不符,2013年10月14日,答辩人与债权方代表人高石平签订了两份欠条,答辩人手里也有一份高石平的亲自签名按手印的欠条,该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上的日期是原告私自添加,此是原告违约。答辩人与债权方代表人高石平签欠条时,答辩人店内仍然有五辆豪剑摩托车未售出,当时我方提出退摩托车抵欠款,高石平不同意并承诺待摩托车售完时再与债权方结账,另外还写了一份售后单明确有2000元作为售后服务,但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才结算。原告在我店车未售出的情况下就在贵院告我方违约,而摩托车在2014年12月份才全部售完,但是售后“三包”服务也没有兑现,是原告方违约,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还应当扣除2000元售后保证金。原告昆明顺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因购买摩托车欠原告货款17100元未付。约定了如不按时还款,按照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发生纠纷由原告注册地法院管辖等。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云计收费(2003)802号文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因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律师收费符合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云南省司法厅规定收费标准。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业务范围。四、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通过邮政特快的方式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支付货款。被告崔艳丽未到庭,故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崔艳丽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因购买摩托车欠原告货款17100元未付。该欠条上并未写明还款日期。二、《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销售人员高石平曾经承诺被告2000元的售后保证金。原告对于被告的第一份证据认可,确认由被告持有的欠条并无还款日期;对于第二份证据认为约定不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该往来对账单上有被告崔艳丽的签字,确认了欠款金额17100元,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提交的同为《欠条》的证据,该份证据上确实没有注明还款的日期。故本院采信被告所持的证据。被告的证据二指向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摩托车买卖关系,原告在昆明从事批发,被告在宣威市对终端客户进行销售。2013年10月14日,经过双方确认,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摩托车还有价值17100元的货款未付,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欠款人必须另外赔偿债权人欠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说明被告对应付原告的款项已经明确,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是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的崔艳丽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的支付差欠货款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本院按照原被告所签欠条上确认的金额17100元的货款判令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写《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所诉求的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5130元、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顺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100元。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崔艳丽承担240元。其余240元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林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