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赵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永,赵永发,刘小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上诉人张永、刘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日10时,被告赵永发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公里400米处时,和与其顺行的李博海驾驶的原告张永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永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博海无责任。2014年9月8日,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京P×××××号小型轿车车损为25675元,车辆贬值损失8600元,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将京P×××××号车辆开到保定市广龙东风悦达起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11月12日支付修理费17200元。另查明,冀F×××××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小亮,被告赵永发系被告刘小亮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14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1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交警队第2014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3、车辆修理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4、交通费票据;5、保险单二份;6、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永发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永所有的车辆损坏,安国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被告赵永发系被告刘小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刘小亮承担赔偿责任。赵永发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该公司承担保险义务。对原告张永主张的车损,因资产评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因此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对原告张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称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是未能就该免责条款举证证明其曾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刘小亮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太平洋保险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永主张的交通费,因系其从安国到保定修理车辆和进行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张永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7200元,车辆贬值损失860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830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63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各项损失28300元,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安国市支行,账号04×××37);二、驳回原告张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939元,由原告张永负担211元,被上诉人刘小亮负担728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义务,评估费2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交通费500元不应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车辆贬值损失860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上述三项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永辩称,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小亮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张永的车辆受损,但通过修复已恢复其使用性能,且贬值损失受各种因素影响,被上诉人主张贬值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贬值损失8600元不予支持。因评估费、交通费是被上诉人张永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被上诉人张永损失由上诉人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即“驳回原告张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939元,由原告张永负担211元,被上诉人刘小亮负担728元”;二、变更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各项损失28300元,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安国市支行,账号04×××37”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永各项损失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上诉人张永负担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