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曾水平与梁泽华、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水平,梁泽华,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严明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60号原告曾水平,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商人。委托代理人王以红,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泽华,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洞口县石江镇。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系该镇镇长。第三人严明铸,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梁泽华岳父。原告曾水平与被告梁泽华、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严明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红,被告梁泽华、第三人严明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水平诉称:2013年4月2日,经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备案同意,原告曾水平以190000元的承包金与被告梁泽华签订了青龙九九林场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梁泽华将拥有合法处置权、坐落在青龙碎口、大垅二村境内,面积229亩的青龙九九林场林地、林木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期限从2013年3月31日至2058年12月31日止;转让后原告曾水平享有林场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林木所有权,有权依法自主生产经营和处置林木及其产品。2014年7月,原告向洞口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流转变更和林地改造经营手续,洞口县林业局审核后发现该林场及林地林木属国家级生态防护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国家级生态防护林的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防护林不得改变用途…”等规定,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违法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故依法不予办理林权证变更和林地改造经营手续。综上,两被告将依法不能转让且不能改变用途的防护林转让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办理合法的使用手续并实现转让协议中相关权利,违背了原告承包林场林地自主生产经营和通过处置林木及其产品获益的初衷,亦使原告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龙九九林场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梁泽华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承包款人民币190000元并赔偿该承包款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因违法招标转让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曾水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青龙九九林场承包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转让合同的事实。2、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承包转让款的事实。3、九九林场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承包人中标承包该林场的事实。4、协议,拟证明原承包人将林场转包给后承包人的事实。5、林权证,拟证明林权证上记载的林种为防护林,依法不能转让。被告梁泽华辩称:1、原告受让该林地使用权后能否取得收益与本合同的效力无关;2、原告向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流转手续未果与我无关,因林地使用权本身就不能流转,故自己没有该义务;3、原告只能依法享有原发包方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林场使用权、经营权等。被告梁泽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江镇青龙九九林场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系发包人。2、青龙九九林场承包权转让协议书;3、林场承包权转让协议书;2-3号证据拟证明转让事实。4、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照片,拟证明转让内容。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严明铸辩称:原、被告签转让合同时我不在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我享有10%的林地使用权,原告只享有90%的林地使用权。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梁泽华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梁泽华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虽认为签订合同时不知林地为防护林,亦不知晓防护林使用权不得转让,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9年3月9日,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企业办作为发包方,将坐落在碎口、大垅二村境内的青龙“九九”林场发包给石江镇七姓塘居委会张二章、宁顺友二人。2011年3月12日,张二章、宁顺友二人又将该林场承包权转让给梁开展、尹显本及被告梁泽华三人。2013年3月13日,因原告曾水平欲承包该青龙“九九”林场,原告与被告梁泽华签订了一份林场承包权转让协议书(当时双方将第三人严明铸列为丙方,但协议签订时其并不在场,签名亦由梁泽华代签),双方约定“由原告先支付100000人民币给甲方,做收购青龙九九林场剩余45年承包权的定金;被告梁泽华收购完原青龙九九林场45年的承包权限的股权后,自愿把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应立即通知原告回来签订转让整个青龙九九林场承包权的新合同,新合同签订时由乙方付给被告梁泽华余款90000元;原告取得林场承包权后,给予第三人严明铸10%的股份,但严明铸不参与林场的任何管理经营与决策,且该股份不参与后续任何投资与分红,只有在林场出让或全面出租时有收益分成”。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梁泽华将该林场承包经营权中梁开展、尹显本所占份额全部收购,并于2013年4月2日在石江镇人民政府企业办见证下,与原告再次签订了一份青龙九九林场承包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梁泽华将拥有合法处置权、坐落在青龙碎口、大垅二村境内,面积229亩的青龙九九林场林地、林木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转让期限从2013年3月31日至2058年12月31日止;转让后原告曾水平享有林场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并依法对林场享有经营权、收益权,有权依法自主生产经营和处置林木及其产品;转让前被告梁泽华所使用的房屋、棚圈、道路、电力等全部财产均包含在转让价款中并归原告所有,乙方不再另行支付费用;因合同的订立、效力等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不成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同日,被告梁泽华将青龙九九林场的林权证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10日,被告梁泽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曾水平九九林场90%承包款壹拾玖万元整”。2014年7月,原告向洞口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流转变更和林地改造经营手续,洞口县林业局审核后根据“防护林的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防护林不得改变用途…”等法律规定,不给原告办理林权证变更和林地改造经营手续。原告遂于2015年1月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财产,同时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6日颁发的洞林证字(2006)第1659003号林权证显示,青龙“九九”林场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石江镇林场,林种均为防护林,其中林木所有权镇企业办(镇林场)占70%,碎石、大垅二村各占30%。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防护林林木及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泽华签订协议,将法律禁止转让的、林地性质为防护林的青龙九九林场使用权予以转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龙九九林场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泽华签订合同时,原告向其支付了承包款190000元,故合同无效时被告梁泽华应将该款予以返还,而青龙九九林场在合同签订后已由原告实际进行日常使用管理近一年,亦应当在考虑折价后由原告将其承包使用权返还给被告梁泽华。原告与被告梁泽华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因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疏于审查该青龙九九林场林地的性质才导致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无效,故本院认为双方应承担该合同无效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泽华赔偿该承包款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梁泽华与原告承担合同无效的同等责任,故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综合该林地使用的折价情况,本院认为林地的折价损失与被告梁泽华应赔偿的原告损失可予抵销。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并非原告与被告梁泽华转让合同的一方主体,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泽华主张原告承包前已有的圈棚等已消失,如果合同无效则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梁泽华的该项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曾水平与被告梁泽华于2013年4月2日所签订的青龙九九林场承包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梁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曾水平支付的林场承包款现金人民币190000元;驳回原告曾水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梁泽华承担2100元,由原告曾水平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