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开立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960003045796,授信额度为15000元)。领取该信用卡后被告人罗某某持卡进行了消费和取款,2014年1月10日消费人民币100元后就没有再还款,透支数额为14853.3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书面发函方式催收,但被告人罗某某仍不归还。案发后,罗某某已于2014年9月24日全额还清透支款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4853.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开立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960003045796,授信额度为15000元)。领取该信用卡后被告人罗某某持卡进行了消费和取款,2014年1月10日消费人民币100元后就没有再还款,透支数额为14853.3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书面发函方式催收,但被告人罗某某仍不归还。案发后,罗某某已于2014年9月24日全额还清透支款项。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持卡人透支情况、法务催收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贷记卡恶意透支催收台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执、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文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4853.32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所透支的款项已经全额还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