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和林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廉某某在家中喝酒后要去看望朋友薛某的母亲。廉遂驾驶吉H580**号轿车从吉林省八家子林业局林兴社区到住在八家子林业局林盛社区的薛某家。19时40分许廉下楼回家,开车倒车时溜车,与停放在旁边乔某的吉HHG6**号轿车相撞(两车均无损伤)。双方发生争执,乔某报警后双方当事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经司法鉴定廉血样检测为乙醇含量浓度为170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乔某某、薛某证言,被告人廉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无犯罪记录,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永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力 关注公众号“”